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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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案外人林○○(下均僅稱其等姓名)為兒時鄰居,嗣丙○○因經商不順,自民國(下同)100年起,即持續不斷騷擾林○○,致林○○備感困擾,遂均避不見面。101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丙○○又前往林○○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找林○○,林○○發現後即予鎖門,惟見丙○○仍搖動紗門不願離去,即聯絡其弟即被告乙○○前來協助處理。詎被告乙○○前來時,見丙○○仍堅持不願離去,即因不滿丙○○持續騷擾林○○,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之頭部、腹部,致丙○○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員警 鄭當諺鍾孟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職務報告、臺中市案件明細表、勤務分配表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到場並出手將躺在地上之丙○○扶起之作為,惟否認曾對丙○○為任何傷害行為,辯稱:丙○○身上之傷勢可能係其躺在地上或拉門時自己造成的,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丙○○固一再指稱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然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毆打行為及造成何種傷害等,其歷次指、證述如下:
1.於101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林○○稱,案發當日伊前往林○○家中,並在場等候約20餘分鐘,被告到場後即大聲對伊吼叫請伊離去,隨後扣起伊腰中皮帶用力挫伊頭部,再以手腳重踏伊前自殺過之腹部傷痕,令伊吐出血塊及頭腦不清等語(參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2.於102年2月3日警詢中指訴稱,案發當日伊前往林○○住處找林○○,未久被告即出現對伊大吼大叫,並以拳頭搥打伊頭部及使用手腳踢撞伊前腹,叫伊去死,導致伊當時吐血塊及腦部受創暈眩等等語(參偵卷第16頁背面)。
3.於102年7月10日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日伊前往林○○住處找林○○,伊坐在他們家隔壁花盆上,被告到場後即對伊吼叫,並以腳踢伊肚子,拉伊領帶害伊跌倒,並用拳頭打伊頭部,使伊受傷等語(參偵卷第36頁背面)。
4.按丙○○於本件案發後,即寄發存證信函指陳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然所指述之被告對其出手傷害方式之內容,與其先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內容,並不完全相符,且其所述被告對其所為傷害之行為,與後述之其所受傷害結果亦不相吻合,是其所指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
㈡本件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5日出具之丙○○
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載有:食道潰瘍、胃腸道出血、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損傷等醫師診斷結果(參偵卷第18頁)。其中關於食道潰瘍部分,顯非外力傷害造成,故本件公訴意旨亦未將之列為被告造成之傷害結果,另胃腸道出血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毆打丙○○之力道已甚為強大而直接導致其胃腸道破裂進而出血,故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將其列為本件傷害事件之結果。至其餘「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固均屬外力造成之皮膚淺層傷害,而有可能係外力傷害造成,且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丙○○病歷資料影本所載,丙○○就診時主訴係因與女友之弟毆打而受傷,診斷結果為吐血、胃腸道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損傷等情(參偵卷第55頁)大致相符。惟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中山醫院急診室人員於丙○○到院時初步觀察其所受傷害情形後,在人形圖上標示頭部「頭暈」、右手肘記載「擦」等字樣,另當時丙○○主訴內容,則經記載為頭不舒服、暈、嘔吐、約10至20分鐘,無其他地方不舒服,求救原因為被人推倒等語(參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30頁);足見,丙○○經救護人員以救護車輛緊急送醫到達醫院後,其身體外部並未見有明顯之傷害結果,而其所受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則係於醫師看診時始經醫師診查發現,堪認丙○○所受之外力傷害,並非甚為嚴重,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遭被告強力毆打頭部、腹部,甚而導致當場吐血等之情形不符。再該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救護紀錄表關於「因與女友之弟毆打而受傷」、「被人推倒」之內容,顯係診治醫師、救護人員及醫護人員基於丙○○之主訴、陳述內容而為記載,然因各該醫事人員等並未親見,亦無調查之可能,此部分內容是否確合於真實,亦非無疑。
㈢本件案發之際亦同時在場之證人林○○、 朱拱南 二人就被告是否對丙○○施以暴力毆打行為部分,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林○○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丙○○在門外抓住門把一直搖,伊請伊弟弟(按即被告,下同)出面請他離開,丙○○看到伊弟弟來,就說要死在這裡,伊弟弟說楊大哥這樣難看,丙○○就自己倒在地上,後來警察到場,問丙○○為何睡在這裡,丙○○就指著伊弟弟說是他打的,丙○○一直躺在地上不走,警察就叫救護車送醫院,但伊等均未傷害丙○○等語(參偵卷第13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係打電話給被告說丙○○又來了,伊人在家中,均不敢出面。伊不知當天是何人報警,當時伊在二樓窗戶就看到一部警車,二名警員下車,不久就有救護車來等語(參偵卷第38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差不多12點多丙○○到伊住處,伊人在樓上,但有聽到樓下的鋁門有搖晃撞擊的聲音,伊公公朱拱南在1樓的樓梯旁邊喊伊,說那個人又來了,怎麼辦,伊說門鎖好,不要讓他進來就好,因為伊一直聽到鋁門一直有拉扯碰撞聲音,所以就下來,下來後,丙○○還是一直拉門要我們開門讓他進來,他雙手拉著鋁門的門把,一直前後拉扯,頭部往鋁門碰撞,伊不知道他的頭是因為拉的過程撞到或是故意撞的,在這過程中,伊還有跟伊公公對話,一下子的時間伊看到丙○○就躺在鋁門的前面,一直喊說要死在這裡,不開門讓他進來,伊若不跟他講話,他就要死在這裡。伊弟弟是在丙○○倒地之後才到場的,伊弟弟到場後是站著,丙○○躺著,很激動,手腳動來動去,伊弟弟有沒有去拉他,伊不知道;伊聽到弟弟跟丙○○說楊大哥你起來這樣很不好看,之後過了幾十分鐘,伊就看到丙○○坐在伊家花台,對話時間好像蠻長的,丙○○就是要伊弟弟叫伊出來跟他講話,伊弟弟就跟他說講什麼都沒有意義,要請他離開,但是他又不離開,後來丙○○又回來伊家騎樓底下,躺在地上,過沒有多久,就聽到有警察來,再後來就有救護車。警察來的時候,警察問丙○○為何會躺在這裡,丙○○就指著伊弟弟說他打我等語(參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
2.證人朱拱南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家裡中照顧太太,丙○○來撞門,他撞門說要跟伊媳婦(按即林○○)借錢,伊媳婦當時在二樓,伊沒有讓丙○○進門,他用手拉紗門,問裡頭有沒有人,伊不認識他,他一開口就是要跟伊媳婦借錢。沒多久,他就躺在隔壁的騎樓那邊,腳一直踢。被告來了之後,有把丙○○從手部拉起來,丙○○就爬起來,被告把他拉到巷口,讓他離開,但是沒有傷害他等語(參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
3.按證人林○○及朱拱南均證稱,丙○○到達後曾有強力拉扯林○○住處之紗門,要求林○○出面,求之不得,隨即自行躺臥騎樓地面,以腿部作勢亂踢等之情形;渠二人所述情節,均相互吻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對於被告到達現場後,究竟有無對丙○○拉扯要求其離開之情事等,朱拱南證稱,被告有從手部拉丙○○要求其起身而後將其拉至巷口,是被告於到場時,見丙○○躺臥在地,而有幾近胡鬧之作為,確有出手將其扶起及對其為勸離之動作無訛。而依卷附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丙○○手部並無任何傷害結果,顯見被告辯稱其係以手扶起丙○○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丙○○所指稱被告對其頭部、腹部等處有施以毆打行為等節,林○○及朱拱南二人則均一致證稱,並未見被告有此傷害行為;且依卷附丙○○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其前往其他醫院就診後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於100年11月18日受有雙手腕及腹壁撕裂傷之傷害,102年3月11日亦有腹部及雙上肢撕裂傷、農藥中毒等(參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丙○○於刑事告訴狀上則自陳係「自殺三次醫師證明書」(參偵卷第30頁),顯見丙○○於本件案發後確有數次自戕行為存在。是證人林○○證述,丙○○於案發當日有以雙手拉著鋁門的門把拉扯,頭部往鋁門碰撞,說要死在這裡,而後躺在地上,很激動,手腳動來動去等語,另朱拱南證稱,丙○○來撞門,用手拉紗門,而後躺在隔壁的騎樓那邊,腳一直踢等語之證述內容,並非全屬渲染、誇大之詞。丙○○於案發之際,既先有拉扯紗門、碰撞紗門而後躺臥在地揮動手足等之情形,則其身體因與門板金屬及地面水泥等堅硬物質碰撞而受有皮膚淺層傷害,即非無可能。㈣本件案發之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曾接獲報案電話
,並指派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因丙○○當場表示擬保留告訴權,遂未要求在場被告、丙○○一同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及製作報案三聯單等,致無從據以查明事發經過。惟查:
1.依卷附臺中市案件明細表記載,報案人:裕豐商行,電話號碼00000000號,報案內容:「稱被打」、處理結果:「警方到場時丙○○稱遭乙○○毆打,要先暫時保留告訴權」(參偵卷第30頁);而查,該明細表所載之報案人資料,雖登記為裕豐商行,電話號碼00000000號,然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向裕豐商行查詢結果,該商行負責人江○○女士稱,於案發時並未見附近有發生毆打事件,其亦未曾以電話報案等語;另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則為公用電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訪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公用電話資料等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再觀諸上開臺中市案件明細表報案內容既係以第一人稱記載「稱被打」,顯認負責該明細表登載職務之員警根據到場處理員警回報內容而加以填載,此亦經證人即員警鍾孟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卷第135頁正反面),是該「稱被打」亦係處理員警根據丙○○之陳述而回報,並非電話報案人所見聞之事實。
2.證人即警員鄭當諺於偵查中證稱,卷附臺中市案件明細表記載內容係伊回報無誤,伊到場時已不太記得有無看到丙○○,伊忘記有無代為協助叫救護車,如果丙○○在現場有受傷,伊會主動協助叫救護車等語(參偵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有路倒而到場處理,伊到場時,丙○○已經半躺的在地上,伊把他叫起來。伊沒有無印象當時有無看到丙○○身上有無明顯傷痕,丙○○只說他身體很痛。伊當時有問他,是否要送醫,他說不要,伊就離開了,伊在場時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通知救護車到現場處理,伊當時沒有看到丙○○手上有擦傷,但他有說他身體不舒服,沒有具體說是哪裡不舒服。被告當時有說倒在地上的丙○○去搖他們的門吵他們,報案紀錄與伊回去回報的情形不同,報案紀錄是報路倒,但是伊去現場時,被告說丙○○去騷擾他。丙○○則說他沒有騷擾。伊忘記丙○○有無稱被告毆打他。伊要離開前,被告當時有向伊稱,丙○○倒在地上,請伊協助幫忙,但當時丙○○倒在那邊,且後來也有坐起來,意識還是很清楚, 伊有 問他是否要送醫,他說不用就醫,所以就不需要警方處理了等語(參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由上,本件員警鄭當諺接獲通報到場後,發現丙○○半躺在地上,而丙○○並未見有何明顯外傷,因而員警鄭當諺對丙○○是否受有傷害之情形,並無明確印象存在。再丙○○自稱之現場曾因遭毆打而吐血等情,不僅上揭臺中市案件明細表未曾有所載明,且丙○○如當場確受有此等嚴重傷害,員警到場後必然有所發現,而不致於完全無印象或於處理結果上無任何記載;又員警鄭當諺亦證稱丙○○當場表示毋庸就醫等語,更見案發之際丙○○並無明顯嚴重之傷害結果,否則其既已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吐血之嚴重傷害,顯無於員警對其詢問是否就醫時,仍表示無須就醫。
3.由上,本件卷附上揭臺中市案件明細表記載內容及員警鍾孟娟、鄭當諺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不足為佐證丙○○證述屬實之依據。
㈤據上,本件丙○○之指訴內容,並非全無瑕疵,甚或有渲誇
情事,再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內容,亦與其指摘遭毆打而受傷情形不甚吻合,另依現場目擊證人林○○、朱拱南證述,均未見有被告對丙○○為毆打之情事,而事後到場之員警,亦未發現丙○○身體受有明顯傷害情形,且丙○○亦僅向到場員警指稱被告毆打伊,而未明確指出遭毆打或受傷等之詳細情形;是上開各證據資料,均不能明確佐證丙○○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形。自無從以丙○○一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對丙○○確有何傷害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對丙○○為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告訴人所受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損傷等,係告訴人丙○○所受之外力傷害,原審既不否認告訴人受有外力成傷之事實,卻質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如此強烈,應非事實。再查,告訴人年事已高且患有憂鬱症等病症,對於外界之刺激與衝突等感受自較一般常人為強烈,或有誇大之情,不能因此即全盤否定其所指控受傷害之事實;加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5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載有:「食道潰瘍」、「胃腸道出血」等醫師診斷結果,合理推知告訴人遭外力傷害時,確有吐血之可能,堪認其指訴與常情相符,故認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本件不僅被告堅決否認傷害,且員警鄭當諺於接獲通報到場後,發現告訴人丙○○半躺在地上,而告訴人丙○○並未有何明顯外傷,且告訴人丙○○自稱現場曾因遭毆打而吐血等情,不僅上揭臺中市案件明細表未曾有所載明,另員警鄭當諺亦證稱:告訴人丙○○當場表示毋庸就醫等語,更見案發之際告訴人丙○○並無明顯嚴重之傷害結果,且告訴人丙○○以存證信函指陳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然所指述之被告對其出手傷害方式之內容,與其先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再其所述被告對其所為傷害之行為,與後述之其傷害結果亦不相吻合。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及朱拱南均證稱: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丙○○等語,證人林○○更於原審證稱:「丙○○還是一直拉門要我們開門讓他進來,他雙手拉著鋁門的門把,一直前後拉扯,頭部往鋁門碰撞,伊不知道他的頭是因為拉的過程撞到或是故意撞的,在這過程中,伊還有跟伊公公對話,一下子的時間伊看到丙○○就躺在鋁門的前面,一直喊說要死在這裡,不開門讓他進來,伊若不跟他講話,他就要死在這裡。伊弟弟是在丙○○倒地之後才到場的,伊弟弟到場後是站著,丙○○躺著」等語,亦即被告係在告訴人丙○○撞到頭部及倒地後始到場,且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丙○○,則原審固認告訴人丙○○確受有外力傷,但有關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②、又關於「食道潰瘍」、「胃腸道出血」起訴事實均未將之認定列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況如前所述,有關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於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以及證人林○○及朱拱南均證稱: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丙○○等語,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認定告訴人受傷係被告所為。從而原審認定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何違誤,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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