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訴人 潘岳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二二八○四號,少連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潘岳聰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號、一○二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號、一○二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證人蔡○陽(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郭○明在第一審之證詞,可以採取;在高雄市○○區○○○段○○○號之1土地上之倉庫隔間內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槍枝、子彈、槍枝半成品、槍枝零件、黑色火藥、彈殼、彈頭、底火、改造子彈底火零件、空彈殼、改造子彈零件、火藥填充器、火藥填充筒等物,係上訴人攜至上址置放,為其所有;上開倉庫係上訴人承租,倉庫之隔間,係上訴人上鎖並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郭○國(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死亡)所有;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至四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係上訴人所製造,編號六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上訴人與蔡○陽共同製造;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理由雖引用上訴人之前科資料為量刑審酌事項,但該事項既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未在事實欄記載,自不違法。另原判決係就卷內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認定上訴人有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二十五支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支未遂之犯行,並非單憑蔡○陽所證曾目睹上訴人改造二支槍枝之證言,即為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他槍枝部分之認定欠缺理由,自屬無憑。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郭○國之父母作證,則原審未為是項調查,難謂有何違法。至蔡○陽在警詢中供稱後悔與上訴人一起製造槍械云云,縱屬實在,亦屬是否為共同正犯問題,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上開槍枝及子彈,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而為鑑定,自不得以槍枝未經實彈射擊鑑測,即謂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另原判決並未採取郭○明之警詢陳述為判斷之依據,則未說明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可言。而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且不以先製造零件為要件,如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或物品加以改造或組合,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製造槍枝之行為。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接續將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二十五支及尚未完成之槍枝一支,則論以製造槍枝既遂罪,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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