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俊 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俊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上開緩刑期間內,抗告人因工作關係及需扶養家中年邁祖父母,且祖母身患重病,家中經濟獨靠抗告人打零工為生,在此期間難以向老闆請假,但保護管束期間抗告人皆有向觀護人報到,並有向義務勞務單位(○○國小)請假及告知因其家境難處,需尚待工作結束後再服100小時義務勞務,報到單位亦同意,但抗告人因另案需入監服刑,且與兵役日期相同,而無法執行義務勞務,抗告人並非心存僥倖、刻意違反法律規定,懇請鈞院念及抗告人年少初犯、家境可憫,待抗告人服刑完畢會自動向有關單位報到並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此緩刑撤銷制度,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是否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受判決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當即屬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檢察官據此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判決時,得指定其履行期間,若執行不當,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6年4月
14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5月8日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
並指定抗告人應於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之履行期間,向勞務機構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於106年9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前往該署報到,經該署檢察官指定抗告人應於106年9月28日至該國小報到,抗告人並已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抗告人雖於107年3月27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自106年
9月28日應報到履行日期至107年3月27日抗告人入監服刑之日止,有長達6個月時間,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誡,抗告人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4日南檢文護萬字第79382號、107年3月21日南檢文萬106執護勞61字第1079000375號告誡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執護勞字第61號卷宗),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有關抗告人是否曾向該署聲請延後執行義務勞務乙事?經該署觀護人回覆稱:「該受刑人(即抗告人)從沒有提出這樣的聲請,即便是跟○○國小表示,○○國小也要陳報本署,經過本署同意,不可能自行同意其延後服義務勞務,而該受刑人如有這樣的情形,也要向本署提出延長期日的聲請,經檢察官簽准後才可以延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況遍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61號案卷,均未見抗告人曾提出延後執行義務勞務之聲請資料,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倘抗告人確因家庭及工作因素,無法按期履行義務勞務,應
立即告知觀護人、檢察官,然抗告人捨此而不為,竟消極不履行其應負之義務勞務,抗告人之怠於反省及改過自新之想法,顯而易見。再者,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抗告人應服義務勞務100小時,如以全日8小時計算,只需13日即可履行完畢,倘以半日4小時計算,亦僅需25天即可履行完畢,抗告人雖於107年3月27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自106年9月28日應報到履行日期至107年3月27日抗告人入監服刑之日止,有長達
6個月時間,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誡,抗告人均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復未向檢察官或觀護人陳明有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認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之態度消極,顯然漠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堪認抗告人無正當事由,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況,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有心改過,乃以宣告緩刑,並附加義務勞務之負擔,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使其於勞動期間內,藉由勞力之付出,思索自己行為之不當,促其改過自新,惟抗告人卻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之負擔,可見其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㈤綜合上開說明,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屬有據。
四、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均係個人說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非得據為正當事由,所辯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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