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
100年度簡字第1566號100年度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強
宋雅惠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第十一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第二項第四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第1566號、第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漏繕情形,且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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