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整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李博德 ,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博文,有經濟部民國100年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而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博文於100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4年10月2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站務員乙職,惟至99年9月29日,被告公司竟發函告知原告,以原告在99年度懲處記過已積滿三大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
5項規定,自99年10月1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辦理離職手續。然實際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情事,原告無端遭被告記三大過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則於99年10月20日臺中市勞資協調會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被告既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遺費、預告工資等,共計448,500元,其計算式詳列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共計115,000元:本件原告自94年10月22日任職起至97年6月22日止,應適用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共計2又8/12個月;自97年6月22日至99年9月29日止,則應適用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共計(2+4/12)÷2個月。故總計原告得請領3又5/6個月之資遣費,以原告平均工資一個月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領資遣費115,000元。
㈡、預告工資30,00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30,000元。
㈢、值夜費10,500元:96年6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值夜費未給付,原告請求給付10,500元。
㈣、特休未休36,00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原告特休未休日數共計36日,依平均工資一月30,000元計算,則平均一日工資1,000元,共計特休未休之工資為36,000元。
㈤、假日加班費257,000元: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每工作七日後,被告至少一日應給予原告休假,但原告入公司後均無休假,因此原告假日未休假之天數總計達257天,以平均一日工資1,000元計算,共計假日加班費原告得請領257,000元。
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共應給付4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擔任站務員期間時常遲到、早退,對經辦之業務未確實執行或有延誤,且屢次不依規定填寫站務日記,並擅自塗改出勤紀錄云云,然被告所述並非屬實,茲分述如下:
1、99年2月16日、4月10日遲到部分:被告公司於水湳高鐵站並未設有打卡鐘,原告必須前往附近南投客運站之打卡鐘打卡,往返時間即有3分鐘以上,且南投客運站之打卡鐘有故障、時間不準之問題。再者原告有時於上班當時,因需先處理到站車輛發車問題,處理完後,原告才前往南投客運打卡,因此並非原告遲到,而是原告先處理發車問題。再者,觀被告提出當日之定點車輛管制登記表所示,第1班發車時間為9:40,足證原告應有準時上班,否則何以原告能處理9:40車輛之發車。而4月10日之打卡時間僅差6分鐘,亦非屬嚴重之「不依規定時間值勤」,據此即對原告處罰未免過苛。再者,證人 徐洪鳴 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中之證述,至多僅能確認原告於99年4月10日定點車輛管制登記表中打卡紀錄有記載遲到之情事,然證人徐洪鳴亦表示無法確認當時打卡鐘有無故障,是被告未能明確認定原告確係遲到抑或打卡鐘故障,遽對原告逕以遲到懲處,其懲處顯然有誤。
2、就99年2月16日車輛管制登記表填載不實部分:此部分並非原告未填載,而係 黃國誠 之車輛確實違規未進站,故原告無法填載。
3、99年4月24日、4月30日未填載管制登記表部分:依被告所提出99年4月24日水湳之行車憑單所載,車號00-000、FP-448、FP-439車輛,均屬101路線,證人 余洪鳴 、 羅敬翔 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均證述,101路線經常不進6號出口,而由5號出口離開,則原告於6號出口自無從管制該些車輛,因此原告並未有未填載管制登記表之情事,被告之懲處顯有錯誤。
4、99年6月27日遲到問題:該次應係打卡鐘故障所致,且原告有向主管 佘洪鳴 報備此事。
5、99年7月31日未打卡部分:依99年7月31日忠義村定點車輛管制登記表所示,原告於9:36分即有處理發車事宜,顯示原告應有準時上班。
6、99年8月12日發車控管不當:原告否認有發車控管不當之行為,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7、99年8月28日塗改上、下班時間:此事原告有向主管 佘鴻鳴 報備。
8、99年9月8日提早下班:原告於當日已於15時45分,提早15分上班,最後僅係提早7分下班,工作時數並無減少,且僅差7分鐘,縱有提早下班之問題,亦非屬嚴重之「不依規定時間值勤」,據此即對原告處罰未免過苛。
㈡、值夜費10,500元未發部分:原告雖係主張96年6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值夜費,惟原告所指係被告未於96年6月份給付5月份之值夜費,且此部分可觀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所示:9606、9607被告有給付加總的值班費(即值夜費)10,500元,惟9605加總的值班費一欄係空白,並無金額,足證被告確實並未給付96年5月份的值夜費10,500元。
㈢、特休未休部分:被告雖曾提出其他站務人員的休假核備單,惟此部分與原告未休特休無關,蓋原告欲請求休特休假,均遭主管表示人力不足而拒絕,因此並非原告不願休假,而係被告不給原告休假。況證人 柯榮棋 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亦可證明並非原告不願休假,而係被告不給原告休假。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確立勞動條件,訂定員工工作規則,作為全體員工遵循之依據,且該工作規則並未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或其他團體協約之規定,自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判決要旨足茲參照。原告於99年擔任站務員期間,就其執行之職務本應力求切實,遵守上下班之時間,詎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對經辦之業務未確實執行或有延誤,且屢次不依規定填寫站務日記,並擅自塗改出勤記錄,致功、過相抵後(按原告於99年間並未記功),其懲處累積仍達3大過1小過,且各項懲處之相關函文,除均已張貼於水湳站外,且於每次懲處公文下來後,均將正本交予原告收執。是被告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3大過,而以99年9月29日中客人字第990909號函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茲就原告各次之懲處說明如下:
1、99年3月1日中客人字第990215號函,記申誡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2月16日擔任水湳高鐵站站務員,本應於9時30分上班,卻遲於9時46分始打卡上班,有當日之車輛管制登記表可按。原告固辯稱:當日係因打卡鐘故障,時間不準,伊並無遲到之情事云云。惟查,縱使原告擔任高鐵站站務員期間,其打卡鐘係並不準確,然依該車輛管制登記表所示,原告於99年2月16日上班打卡之時間為9時46分,下班之打卡時間為18時4分,苟當日打卡鐘因故障而提前16分鐘,原告實際上班之時間為9時30分,雖無遲到之情事,然因下班打卡之時間為18時4分,實際下班之時間即為17時48分,亦有早退之情形。綜上,不論打卡鐘有無故障之問題,原告於99年
2月16日確有遲到或早退之情事,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8項次:不依規定時間值勤(含遲到、早退),第1次記申誡
1次之規定,予以申誡1次,自與事實相符。
2、99年3月1日中客人字第990216號函,記小過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2月16日擔任水湳高鐵站站務員,其製作之車輛管制登記表並未依規定填載黃國誠所駕駛080-FC號車輛於高鐵站之發車時間。原告固辯稱:該日係因 黃國城 之車輛違規未進站,致原告無法填載云云。惟觀諸水湳站行車憑單之打卡紀錄,可知黃國城所駕駛車號000-00之大客車於99年2月16日10時36分自水湳站出發,於11時33分抵達高鐵站後,隨即於11時36分自高鐵站發車。另該車輛於當日13時12分自水湳站出發,於14時5分抵達高鐵站,隨即於14時12分自高鐵站發車。基此,黃國城所駕駛080-FC之大客車,於99年2月16日確實已進入高鐵站,是原告所辯並不實在。按原告於上班時間,本應依規定,就行經水湳高鐵站之車輛,於旅客上、下車後,復自水湳高鐵站發車之班次車輛,均應確實填載於車輛管制登記表中。其竟未依規定填報站務日記,已違反工作規則第39條第5項規定,而應予記過1次之處分。
3、99年4月16日中客人字第990351號函,記申誡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4月10日擔任水湳高鐵站站務員,應於9時30分上班,卻遲係於9時36分打卡上班,另於18時準時打卡下班,此有當日車輛管制登記表可憑。被告依工作規則39條第8項次:不依規定時間值勤,第2次記過一次之規定,已達記過之程度,被告考量原告僅遲到6分鐘,而予以申誡1次,自無不當。
4、99年4月30日中客人字第990391號函,記小過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4月24日擔任水湳高鐵站站務員,本應依規定,於其上班時間,就行經水湳高鐵站之車輛,於旅客上、下車後,復自水湳高鐵站發車之班次,均應確實填載於車輛管制登記表中。竟其竟未填載車號00-000、FP-448、FP-449車輛於高鐵站之發車時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5項次:不依規定填報站務日記,填報不實者,記過1次之規定,予以記過1次,自無不當。
5、99年5月19日中客人字第990450號函,記小過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4月30日擔任高鐵站站務員時,其製作之車輛管制登記表,並未填載FP-439號等車輛於高鐵站之發車時間,此有職員 吳東駿 製作之簽呈可參。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5項次:不依規定填報站務日記,填報不實者,記過1次之規定,予以記過1次。
6、99年7月9日中客人字第990625號函,記小過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6月27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站務員,應於9時30分上班,遲至9時55分始打卡上班,致影響公司業務。原告當日上班遲到,屬年度內第3次遲到,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8項次之規定,已達記大過之程度,惟被告公司僅依39條第1項次:經辦業務未確實執行或延誤,致影響公司業務之規定記小過1次,自屬妥適。
7、99年8月13日中客人字第990728號函,記小過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7月31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站務員,未依規定打卡,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1項次:經辦之業務未確實執行,得記過1次之規定,予以記過1次,自屬妥適。
8、99年8月27日中客人字第990787號函,申誡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8月12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站務員,對駕駛員之發車控管不當,致車輛延誤到達泰聯公司站之時間,遭台中市政府判定脫班,並扣處違約金,此有台中市政府99年8月16日府交運字第0990233192號函可考。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怠忽工作者,得予申誡之規定,予以申誡1次,自屬有據。
9、99年9月16日中客人字第990856號函,記大過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8月28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站務員,為規避其上班遲到之懲處,擅自將車輛管制登記表所示上班之時間(原為9時30分)塗改為10時,並將下班時間(原為18時)塗改為18時30分。原告依工作規則第35條第6項之規定: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得記大過之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自屬妥適。另當日原告原應於9時30分上班,卻遲於9時53分始上班,且屬當年度第4次遲到,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8項次之規定,亦得記大過。又原告塗改登記表之上下班時間,以偽造正常出勤之假象,亦符合工作規則第35條第8項偽造出勤記錄,得予記大過之規定,併予敘明。
10、99年9月16日中客人字第990857號函,記小過1次之部分:原告於99年9月8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之站務員,應於20時下班,卻提早於19時53分下班。原告當日提早下班,符合工作規則第39條第8項次所定不依規定時間值勤之事由,且屬當年度第5次違反,已達記大過之程度,惟被告僅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1項:經辦之業務未確實執行,得予記過1次之規定,予以記小過1次,自屬適當。
是以,雙方間之勞僱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在案,且被告復無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進一步請求資遣費云云,應無理由。
㈡、預告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係遭被告合法解僱,已如前述。退步而言,即令本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法亦僅得請求遣資費,而不及於預告工資。原告所舉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係「雇主」未遵守預告期間,資遣勞工,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自不能作為本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之法律依據。
㈢、值夜費1萬500元部分:原告於93年10月22日至97年11月9日於復興站擔任站務員期間,因須輪值(按原告自97年11月10日調至國道站後,已無須輪值),而由被告發給值夜費(即值班費)。惟自96年5月起之值夜費,已改於「次月」發放,亦即96年5月之值夜費,於96年6月發放,依此類推,97年11月之值夜費,則於97年12月發給,而原告96年5月份之值夜費1萬500元,已於96年6月領取,而96年6月之值夜費1萬500元,則於96年7月領取,是以原告稱:96年5月之值夜費,被告並未發給云云,殊無可採。
㈣、特休未休假費用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按「本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依此,勞工應休之特別假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之日數,雇主非必要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言,且員工須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能休完乙節,負舉證責任,復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可稽。基此,本件原告「即令」有未休完特別休假之情事,亦非當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於法自屬未合。另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25日原告之特別休假請假單,雖無法確認為原告所親自簽名,然均由原告提出申請,而經被告公司獲准休假等情,復經證人 洪炳鴻 於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無不准原告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原告即令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再者,證人柯榮棋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固證稱曾向原告表示若請特休,被告不會准許,被告不建議員工休特休等語,惟查被告實際上並無禁止員工休特別休假之情事,此參站務人員 林雅婷 等人及原告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均獲被告批准自明,足見證人柯榮棋之證詞並非屬實,而無足取。
㈤、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擔任站務員期間,被告每月均給予8天之休假,若原告當月未休完8天假期,則依未休之日數,按日加發840元之加班費。基此,被告每月均給予原告8天之假期,原告則視其個人之意願,決定每月休假之日數,原告謂:伊入公司之後均無休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綜上,因原告行為,不但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遺費及其他費用等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4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站務員。迄至99年9月29日被告以中客人字第990909號函通知原告懲處已積滿3大過,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自99年10月1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本於復興站擔任站務員,嗣於97年11月10日調為國道站站務員;98年3月9日調為烏日站站務員;98年4月8日調為水湳高鐵站站務員;99年5月24日調為水湳忠義村站站務員。
3、原告於99年10月4日提出協調申訴書,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99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惟因雙方各執已見,致協調不成立。
4、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7,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資遣費部分:⑴被告以原告積滿3大過為由,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關
係,是否合法有效?⑵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數額為多少?
2、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3萬元?
3、原告得否請求值夜費10,500元?
4、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36,000元?
5、原告得否請求假日加班費257,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9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究有無理由?
1、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客運員工工作規則,該規則第39條規定:「本公司營運站站管人員違規處分標準:項次編號5,不依規定填報站務日記,填報不實或不按時查報人車編制動態者,記過1次;項次編號8,不依規定時間值勤,交接班不確實者,第1次申誡1次、第2次記過1次、第3次以後每次記大過1次。」。第3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不經預告解僱。…第5款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3大過者。」,有被告提出員工工作規則1本在卷可憑。衡諸常情,此乃一般企業主對其員工出勤制度之查核與工作態度之要求,期待員工勿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此管理規則之制定,應屬合理。且原告於知悉該員工手冊中之管理規則規定後,未提出異議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足認上開被告訂立之管理規則已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原告自應受拘束,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處罰之事由,是否屬實?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99年3月1日以中客人字第990215號函,以原告於99
年2月16日未依規定時間值勤,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章第39條第8項規定,記申誡1次之部分:經查,原告於99年2月16日擔任水湳高鐵站站務員當日之上班時間為9時46分(9時30分),下班時間為18時04分許,上班遲到共16分,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2月16日高鐵站定點車輛管制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原告固辯稱:當日係因打卡鐘故障,時間不準,伊並無遲到之情事云云。並聲請證人羅敬翔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印象在99年2月、4月期間,打卡鐘在時間上有不準確之問題?)有。(發生不準確的期間為何?)是時好時壞,因為使用率太頻繁,所以造成故障,在時間上會比正確的時間跑的比較快,例如正確時間是9時,可能會到9點10分或9點半,時間差會愈跑愈快,曾有差到30分鐘的情形。」等語。惟倘該日之打卡鐘確因故障而提前快16分鐘,即原告實際上班之時間為9時30分,而無遲到之情事,然依此而論,原告當日下班打卡之時間為18時4分,換算後,其實際下班之時間即為17時48分,則有早退之情形。是以,不論打卡鐘有無故障之問題,原告於99年2月16日若非遲到,即為早退,而有未依規定時間值勤情事,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第39條第8項次之規定,而對原告記予申誡1次之處分,並非無據。
⑵、被告於99年3月1日以中客人字第990216號函,以原告於99
年2月16日未依規定填報車輛管制登記表,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章第39項第5項次,記過1次之部分:查原告於擔任水湳高鐵站站務員期間,凡是於其上班時間,行經水湳高鐵站之被告公司客運車輛,於旅客上、下車後,復自水湳高鐵站發車之班次,均應確實填載於車輛管制登記表中。惟被告公司駕駛員黃國城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係屬82號線別,於99年2月6日當日10時36分自水湳站出發,於11時33分抵達高鐵站後,隨即於11時36分自高鐵站發車;復於當日13時12分自水湳站出發,於14時5分抵達高鐵站,再隨即於14時12分自高鐵站發車,有台中客運水湳站車號000-00號車輛99年2月16日之行車憑單(打卡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並未將上開車號000-00號之行車紀錄,確實登載於其所製作之99年2月16日高鐵站定點車輛管制登記表上,亦有該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證。原告雖辯稱:因黃國城之車輛違規未進站,致無法填載云云,惟依證人羅敬翔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在台中客運任職時,其負責管制的車輛是哪些部分?)台中客運的車輛第15月台82號。(台中客運有水湳到高鐵的車次,也有從彰化經高鐵再到水湳兩總路線,這兩種是否都要管制?)是。101的部分也有。(上開兩種路線,是否有時候該些車輛會直接行駛到5號出口,而沒有進到原告管制的6號出口?)是。(這種情形次數是否頻繁?)只有101(從台中到彰化)會發生這種情形,有時候會進6號出口,有時候不會進6號出口,直接到5號出口。至於為何不進6號出口,原因我不清楚。82路線就會進到原告管制的出口」。證人佘洪鳴到庭具結證稱:「伊是98年8月到99年9月擔任台中客運水湳站站長,82路與101路線都是屬於高鐵站務控管,但主要是控管82路的車輛,82路是起點與終點,101只是經過高鐵的路線。」等語。依此以言,訴外人黃國城所駕駛080-FC之大客車,係屬82號路線,行經路線必定經過原告管制之6號出口,而依該車號當日行車憑單之打卡紀錄,黃國城所駕駛080-FC之大客車,於99年2月16日確實已進入高鐵站,顯然原告於99年2月16日並未依規定填載黃國誠所駕駛080-FC號車輛於高鐵站之發車時間,所辯自不足採。因此,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5項次規定:不依規定填報站務日記,填報不實者或不按時查報人車編制動態者,予以記過1次,尚非無據。
⑶、99年4月16日中客人字第990351號函,以原告於99年4月10日
無故遲到6分鐘,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章第39條第8項,記申誡1次之部分:經查,原告於99年4月10日當日係於9時36分上班,遲到6分鐘,並經被告公司副站長佘洪鳴確認後蓋章,同時註記「遲到上簽」等詞,有被告提出之99年4月10日高鐵站定點車輛管制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且證人佘洪鳴亦到庭具結證稱:「(上開99年4月10日高鐵站定點車輛管制登記表中,打卡欄有蓋章寫遲到上簽,是否你寫的?)
是。(這次你簽處原告遲到,原告有無向你反應該次遲到有抯卡鐘故障問題?)如果打卡鐘有問題的話,我不會簽處。(你如何知道該次打卡鐘沒有問題?)一般來說打卡鐘有問題的話,站務、司機會向我反應,如果有人向我反應,我會向上陳報,該次的打卡就只證明員工有班,不會因為時間的誤差就懲處。」等語。再觀諸上開車輛管制登記表上,記載原告當日下班時間為18時許。顯然,原告於當日應確有遲到情事甚明。是以,被告依員工工作規則39條第8項次:不依規定時間值勤,第2次記過一次之規定,本應為記過處分,惟考量原告僅遲到6分鐘,而予以申誡1次,並無不當。
⑷、99年4月30日中客人字第990391號函,以原告於99年4月24
日未依規定填寫站務日記,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章第39條第5項規定,記過1次之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擔任水湳高鐵站站務員,於上班時間,對於行經水湳高鐵站之被告公司客運車輛,於旅客上、下車後,復自水湳高鐵站發車之班次,均應確實填載於車輛管制登記表中。查車號00-000號、FP-448號、FP-439號之車輛,其行使路徑均為自水湳往(返)高鐵站往(返)彰化。其中,車號00-000號之車輛於99年4月24日分別在10時31分、15時37分抵達高鐵站打卡,且由原告蓋章確認;車號00-000號之車輛於99年4月24日分別在11時38分、12時31分、16時53分抵達高鐵站打卡;車號00-000號之車輛,於99年4月24日分別在14時20分、15時16分、17時43分抵達高鐵站打卡,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3輛車號之台中客運站行車憑單影本3紙在卷可憑。然原告於99年4月24日製作之車輛管制登記表中,竟未填載上開3輛車號之車輛於高鐵站之發車時間,亦有被告提出之99年4月24日台中客運高鐵站定點車輛管制記表可憑。原告固辯稱上開車輛均屬101號之路線,並直接行駛至高鐵站5號出口,而未進入伊管制之6號出口云云。惟查,始不論車號00-000、FP-439號之車輛是否有進入原告管制之6號出口,惟依車號00-000號車輛之行車憑單上,確實蓋有原告之職章,足見該車輛當日應有進入原告管制之6號出口,並由原告蓋章確認無誤。原告雖辯稱:因伊之職章放在站上,恐遭人盜蓋等情,然查,主張印章遭人盜用者,就其遭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職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5項次,認原告未依規定填報站務日記,填報不實者等,記過1次之規定,予以記過1次,並無不當。
⑸、99年5月19日中客人字第990450號函,以原告於99年4月30
日未依規定填寫站務日記,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章第39條第5項規定,記過1次之部分:經查,證人吳東駿到庭證稱:「(提示99年5月14日之簽呈,此份簽呈是否你製作?)是。
(你在簽呈的說明中記載原告於99年4月30日擔任高鐵站站務員時,漏填FP-439號等班車在高鐵站之進站時間,依據為何?)我是依據高鐵站每台車憑單進站的打卡時間記載。(如何知道有漏填這班車?)因為我把當天所有的憑單列出來,再對照其日記表有無填上去,因此對照出他有漏填這些車。」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簽呈影本1紙為憑。又參之原告於99年5月1日所填載之定點車輛管制登記表,其上記載有車號00-000號之發車時間,足見該車輛顯係其依職責應控管之車輛,其未盡職責控管該車之行車,自難辭其責。是被告據此以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並非無據。
⑹、99年7月9日中客人字第990625號函,以原告於99年6月7日無
故遲到,延誤經辦業務,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章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記小過1次之部分:查原告於99年6月27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站務員,應於9時30分上班,遲至9時55分始打卡上班,並於當日18時準時下班,有被告提出之99年6月27日忠義站定車管制登記表在卷可憑。因原告該日上班遲到,屬99年度內第3次遲到,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8項次之規定,已達記大過之程度,惟被告公司僅依39條第1項次,經辦業務未確實執行或延誤,致影響公司業務之規定記小過1次,應屬妥適。原告雖又辯以打卡鐘故障,及有向主管佘洪鳴報備云云,惟此為證人佘洪鳴所否認,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該忠義站有何打卡鐘故障之證據資料,所辯尚不足採憑。
⑺、99年8月13日中客人字第990728號函,以原告於99年7月31日
未依規定上班打卡,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章第39條第1項,記小過1次之部分:查原告於99年7月31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站務員,未依規定打卡上班,有被告提出之99年7月31日日忠義站定車管制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1項次,認原告對其經辦之業務未確實執行,致影響被告公司對員工出勤查核管理業務,而對之記過1次,尚無不當。
⑻、99年8月27日中客人字第990787號函,以原告於99年8月12
日,對駕駛員控管不當,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章第33條第1項規定,記申誡1次之部分:查原告於99年8月12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站務員,對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之駕駛員之發車時間控管不當,致車輛延誤到達泰聯公司站之時間,遭台中市政府判定脫班,並對被告公司扣處違約金,此有台中市政府99年8月16日府交運字第0990233192號函可考。而上開2車輛確為原告所控管之車輛,亦有被告提出之99年8月12日水湳站行車憑單影本2紙為憑。是以,被告認原告有怠忽工作情事,而依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對之記申誡1次,尚非無據。
⑼、99年9月16日中客人字第990856號函,以原告99年8月28上班
時逕自塗改出勤時間,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章第35條第6項之規定,記大過1次之部分:查原告於99年8月28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站務員,擅自將其管理之車輛管制登記表所示上班之時間(原為9時30分)塗改為10時,並將下班時間(原為18時)塗改為18時30分,有被告提出之車輛管制登記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認原告此行為係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而衡量對其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縱被告並未敘明何以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何等之重大損失,惟當日原告本應於9時30分上班,卻遲於9時53分始上班,已屬當年度第4次遲到,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8項次之規定,亦得以此為記大過1次之處分。是被告以此為據,處以記過1次之處分,並無不當。
⑽、99年9月16日中客人字第990857號函,復以原告於99年9月8
日晚上下班時提早7分鐘打卡,依員工工作規第7章第39條第
1項之規定,記過1次之部分:查原告於99年9月8日擔任水湳忠義村站之站務員,應於20時下班,卻提早於19時53分下班,有被告提出之99年9月日台中客運點車輛管制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證,經被告認定原告並未確實執行其所經辦之業務,另原告當日提早下班,屬當年度第5次違反,已達記大過之程度,被告予以記過1次,應屬適當。
3、承上所述,原告自99年1月起至9月份止,懲處記過經折算後,累計已逾3大過。從而,被告以此為由,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於99年9月29日以中客人字第990909號函,自99年10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尚非無憑。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而所謂「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尚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德國終止勞動契約保護法第1條參照)。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經嚴重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如是,即足當之。查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站務員乙職,本應依職責管控進站車輛之相關站務事宜,卻屢次違反職責,未遵守公司規定,甚而塗改公司控管員工出勤之資料,其違反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次數高達10次。因此,原告行為堪謂已達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懲處記過已積滿3大過,依員工工作規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由,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屬無誤。
㈢、關於特別休假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自94年10月22日起,始受僱被告,是迄至原告遭解僱日即99年9月29日止,依上開說明,其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後,95年度特別休假7天,原告已休4天,尚餘3天未休;96年度計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97年度尚有9天特別休假未休;而98年、99年度之特別休假,原告業已全數休假完畢,是原告尚累計有1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休假請假單2份(詳被證13及被證15)在卷可佐。又依證人柯榮棋證稱:「我擔任復興站站長1年。我擔任復興站站長時,是原告的主管。我有告訴原告請特休的話,公司不會准。事情經過是,我擔任站長時,公司開會就表示最好不要特休,如果特休簽上來,站長蓋章也不代表就會准假。…我有口頭告知他公司不會准特休假。在我站長任內,沒有人拿過特休單向我請過假。」等詞,而原告本為復興站擔任站務員,嗣於97年11月10日始調為國道站站務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開原告未休足之特別休假,顯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日特別休假工資,以日薪90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計算,19日共17,1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㈣、值夜費1萬500元部分及假日加班費部分:查原告於94年10月22日至97年11月9日於復興站擔任站務員,97年11月10日調為國道站務員,於任職復興站期間,因須輪值,而發給值夜費(即值班費)。惟自97年11月10日調至國道站後,因已無須輪值,故無該項用之發給。而被告前發給值班費之方式,係加計在每月薪資內發放,惟迄至96年5月起,則改於「次月」發放,此發放規則,由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1份(即自94年11月起至99年10月)即可推知。依此資料,96年5月之值夜費,雖於當月薪資並未發放,惟係於96年6月發放,依此類推,97年11月之值夜費,則於97年12月發給,因原告自97年11月10日調至國道站後,已無值夜之問題,故原告98年1月份之薪資,即已無值夜費之發放。因此,原告96年5月份之值夜費1萬500元,已於96年6月領取,而96年6月之值夜費1萬500元,則於96年7月領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5月之值夜費,並無理由。至於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均如數自94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發給原告,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被證5、9)及發放假日加班費一覽表(被證19)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假日未休假之天數總計達257天,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等規定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30日之預告工資,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依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