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強
宋雅惠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5560號)及追加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90號、第278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二人均已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宋雅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強、劉 王淑惠 、 湯國興 、 湯國旺 係 林秀春 之子女,均為林秀春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宋雅惠則係王文強之妻,嗣林秀春於民國98年7月16日去世,林秀春生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下稱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71萬元、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8,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合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6,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苗分行(下稱合庫北苗分行)編號D08-5001號保管箱內之不動產權狀等財物、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69,747元及3,5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6553-GX號之自用小客車各1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8,000元,俱為林秀春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湯國興、湯國旺、 劉王淑惠 、王文強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王文強四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王文強、宋雅惠竟利用其二人與林秀春生前同住,並為林秀春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保管箱鑰匙、印章及行車執照等物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98年7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持林秀春前揭遺有之秀山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秀山郵局,接續填載用以表彰林秀春本人提領現金存款3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8萬元、13萬元(共計271萬元)內容於該郵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在該等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秀春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林秀春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林秀春已死亡之秀山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郵局人員果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王文強,足以生損害於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之繼承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林秀春遺產稅、秀山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文強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持林秀春上開遺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填製用以表彰林秀春本人提領現金存款48,000元內容於該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秀春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林秀春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林秀春已死亡之該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款項予王文強,足以生損害於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之繼承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林秀春遺產稅、臺灣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文強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
7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林秀春前開遺有之合庫永和分行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合庫永和分行,填具用以表示林秀春本人提領現金存款16,000元內容於該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秀春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林秀春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林秀春已死亡之該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王文強,足以生損害於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之繼承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林秀春遺產稅、合庫永和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王文強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
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林秀春前揭遺有之合庫北苗分行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至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合庫北苗分行,填載用以表彰林秀春本人申請開啟該保管箱內容於該行之保管箱開箱申請單上,並在該申請單上盜蓋林秀春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林秀春名義申請開啟保管箱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林秀春已死亡之該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王文強入庫開啟該保管箱,並取走林秀春遺有之不動產權狀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之繼承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林秀春遺產稅、合庫北苗分行對客戶財物保管之正確性。
(五)王文強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持林秀春上開遺有之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苗栗縣○○鄉○○路○○號之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接續填載用以表示林秀春本人提領現金存款69,747元、3,595元及結清註銷該2帳戶內容於該農會之結清銷戶申請書上,並在該等申請書上先後盜蓋林秀春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林秀春名義提款銷戶之私文書,一併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農會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款項予王文強,足以生損害於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之繼承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林秀春遺產稅、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對客戶帳戶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強另行與宋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7月20日,推由王文強持林秀春上揭遺有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印章,至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接續填載用以表彰車主林秀春本人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宋雅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王文強,並均由王文強代辦等不實內容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並在該等申請登記書上盜蓋林秀春印章之印文,而偽造林秀春名義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私文書,一併交付予不知林秀春已死亡之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王文強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將此等不實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汽車車籍登記管理之公文書內,並據以製發該等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之繼承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林秀春遺產稅、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文強與宋雅惠則以此方式,將其二人所占有保管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七)宋雅惠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秀春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98年7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林秀春前開遺有之萬泰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填載用以表彰林秀春本人提領現金存款58,000元內容於該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秀春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林秀春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林秀春已死亡之該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宋雅惠,足以生損害於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等人之繼承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林秀春遺產稅、萬泰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文強、宋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國旺、湯國興、劉王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文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等。
(三)秀山郵局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影本。
(五)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六)保管箱開箱申請單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七)銅鑼鄉農會函附之結清銷戶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電腦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九)萬泰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對帳單及取款憑條影本等。
(十)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林秀春既已於98年7月16日死亡,渠繼承人復查無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林秀春名下之財產,自渠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與被告王文強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在林秀春之遺產分割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林秀春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是以,被告王文強、宋雅惠既均明知林秀春業已逝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文強亦自承其於領款時,並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林秀春已死亡之事實等語在卷,自足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林秀春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林秀春遺產稅、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徵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再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按民法第550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是以,縱林秀春生前曾同意出名令被告王文強使用渠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使用,然林秀春既於98年7月16日死亡,則渠權利能力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二人提領渠存款之能力,被告王文強所稱之借名契約,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該授權行為既因林秀春之死亡而告終止,被告王文強、宋雅惠自無再行提領林秀春所有存款之法律權限,被告二人於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行處分林秀春之遺產及以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況支付若干喪葬費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若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某項喪葬費用,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被告二人逕自林秀春之帳戶內提款支應,自不可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又被告二人詐欺之對象既為上開金融機構,則其二人詐取林秀春帳戶內之存款後,究係供己花用,抑或用之於林秀春之治喪與賠償事宜,均不影響其二人犯罪之成立。是以,被告王文強提出之存摺及治喪支出明細及憑證等資料,尚不影響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
(士)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王文強、宋雅惠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另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雖均載有「林秀春」三字,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似僅係表彰提出該申請登記書之主體人別,而為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且依上開「林秀春」書寫字體旁皆已加蓋「林秀春」之印文觀之,可見前揭「林秀春」書寫字體三字,咸非具有表示承認林秀春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否則當毋須再於緊鄰之處加蓋「林秀春」之印文,益徵前開「林秀春」書寫字體皆非屬偽造之署名,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王文強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文強、宋雅惠於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宋雅惠於犯罪事實(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文強、宋雅惠二人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盜用林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取款憑條、保管箱開箱申請單、結清銷戶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王文強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王文強於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五)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被告王文強、宋雅惠共同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普通侵占三罪,被告宋雅惠於犯罪事實(七)所為,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王文強所犯上開六罪,被告宋雅惠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擅自冒用林秀春名義,先後偽造取款憑條、保管箱開箱申請單、結清銷戶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並各自或共同持以行使之,各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林秀春遺產稅、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與財物保管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且迄今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湯國旺、湯國興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二人係因至親林秀春死亡,兼為治喪及處理相關賠償事宜而一時失慮,訛領林秀春帳戶內之存款及保管箱內之財物,並侵占林秀春遺有之自用小客車入己變價,事後則已歸還其二人前揭所詐領之存款,此有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復與告訴人劉王淑惠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足憑,態度均非惡劣,且素行俱屬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兼衡酌被告二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行為角色分擔、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酌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四)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又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王淑惠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其二人應已知所悔悟,而告訴人湯國旺、湯國興雖未能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因而不願宥恕被告二人,然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確曾支出費用為林秀春治喪及辦理相關賠償事宜等情,認其二人應僅係至親驟逝,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二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文強緩刑4年,被告宋雅惠緩刑2年,冀其二人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既因一時失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二人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二人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己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王文強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宋雅惠則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二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二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二人盜蓋林秀春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保管箱開箱申請單、結清銷戶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書,業已行使交付予各金融機構、公路監理機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