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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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泉季 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宗益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 黃素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續偵字第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處分書認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被告行為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錯解告訴法條之違誤等語,容有誤解:
1、查告訴人泉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季公司)指訴被告黃素玉擅自塗改其業務上掌管之「泉季茶友訂購清單」,經被告歷次庭訊時坦承在卷,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附於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36號卷)及10
0年6月30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於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中亦已清楚敘明被告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雖告訴人前於告訴之初,於告訴狀中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然嗣後業經更正,且如何適用法律為檢察官之權責,本不受告訴法條之拘束,原駁回處分書以上開理由認原檢察官未錯解告訴法條云云,實非妥當。
2、被告前為告訴人職員,乃為告訴人處理電訪業務開發、推廣行銷事務並將其等開發之客戶資料記載於「泉季茶友訂購清單」之人,係有權製作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清單之人,其明知是錯誤之客戶電話號碼,竟仍於該業務上掌管之文書上,登載不實電話號碼,致告訴人無從聯繫客戶,足以生告訴人受有客戶流失之損害。而泉季公司為行銷茶葉,必須由電訪人員以陌生電訪方式開發業務,對有意願試喝之客戶,則需更進一步郵寄茶樣及廣告傳單給該客戶,並再度以電訪方式進行後續試喝結果之追蹤。可見詳實製作、填載客戶資料,乃泉季公司所重視之工作,黃素玉不實登載客戶電話號碼,使泉季公司無法以正確之電話號碼聯絡客戶,已影響泉季公司之營運,並足生損害於泉季公司對於茶友訂購清單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依訂購清單中已遭被告塗改後之電話號碼試圖猜測、還原正確之電話號碼(例如:被告將數字2改成3,或將數字7改成0),並試著以猜測之電話號碼聯絡客戶,可能打5次才有l次正確;又寄發茶葉廣告單及被告已離職之聲明給客戶,是試圖挽回客戶之補救措施,但並非遭被告塗改電話之原有客戶均能事後還原正確之電話號碼,而單純寄發傳單較之原先係主動電訪之成效亦非常有限。是被告所為,已影響告訴人之營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茶友訂購清單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㈡、原駁回處分書認被告乃承攬人員為自己工作,未涉及背信罪嫌,應有違誤:
1、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承攬人員,然因擔任主任一職,每月仍有領取告訴人公司之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原署99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附告訴人99年8月10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4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9頁),且依該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執行承攬業務前需受告訴人公司受訓合格領取學習護照,任職期間並受告訴人各項管理考核,更有相關獎懲規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上命下從之關係,其執行職務自係為告訴人工作,與一般獨立執行承攬業務之人員係為自己工作之性質,尚屬有別。
2、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徒以不能認定被告所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繩以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告訴人係以電話行銷之方式販售茶葉,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 曾群翔 指訴在卷,告訴人之客戶遍布全省,如有客戶在電話訪問中同意買受茶葉,告訴人即依其要求之寄送地址出貨,不可能派人逐一登門造訪、送貨,此觀「泉季茶友訂購清單」之相關記載足明(見原署99年8月10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2、3),且為拓增業績,告訴人需派被告不斷以電訪之方式開發新客戶,並向舊有之客戶詢問是否繼續購買。是被告不實登載「泉季茶友訂購清單」上之客戶聯絡電話,將造成告訴人無法再以電話聯繫客戶行銷茶葉,妨害告訴人財產上增加,並造成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營業額利益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違背告訴人託付以電話開發客戶、行銷茶葉之任務,變造竄改客戶電話號碼,使告訴人無法再依原留存之電話號碼向客戶行銷茶葉,足以生公司業績短少之損害,自應認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構成背信罪嫌,縱認尚未足構成損害,亦屬背信未遂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擔任以電話訪問之方式行銷茶葉並製作掌管該茶友訂購清單之工作,惟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告訴人託付,以塗改茶友訂購清單中客戶電話號碼,進而登載不實電話號碼之方式,於離職時攜走正確之客戶資料,企圖供自己日後行銷茶葉之用,致告訴人流失客戶,妨害告訴人財產上增加,並造成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營業額利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非適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葉宗益)以被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4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該檢察署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林伸全律師於10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所聘以招攬、推廣及開發茶葉業務之電話行銷人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加班要求,竟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99年4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告訴人公司內,將「泉季茶友訂購清單」中之客戶電話號碼塗改為不正確之號碼,致告訴人無法與遭塗改電話號碼之客戶聯繫銷售茶業,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估計44萬3995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0年度偵續字第19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略辯稱:上開訂購清單係伊自己製作,是伊自己開發客戶製作而來,平常也是伊聯絡客戶使用,平常也有修改的權利,離職後,公司有要求留下來,伊就留給公司;伊每1筆成交的客戶,都會交給公司會計輸入檔案,還有出貨三聯單,都會有客戶資料,伊沒有去塗改公司的這些文件,公司都可以聯絡到客戶,公司並沒有損失,那些客戶都是伊的親朋好友,離職後,公司還是打電話騷擾伊的親朋好友、家人,把茶樣寄給每位客戶,還把茶樣寄到伊家裡來,伊離職不會造成公司聯絡不上客戶的困擾,也不會造成公司的損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辯,核與另案被告 鄒蘭芳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且僅係更改上開訂購清單之電話號碼,並未塗改公司之出貨單、電腦資料等,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聲請再議狀相符。按公司之出貨單、電腦資料等,係由告訴人之行政人員、會計等所製作,與被告係專門從事業務工作者不同。是上開訂購清單之客戶目錄,是由被告製作,填載完後放在公司內,平常由被告保管、作為聯絡客戶之參考使用,平常也有修改的權利,被告是於99年4月30日離職當天,因一時情緒,不滿公司無理的要求,才會去塗改客戶的電話資料等情,應可肯定。故此一訂購清單,既係由被告所製作,被告係屬有權製作,且非冒用他人名義,縱有塗改情事,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有別,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係屬承攬契約,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100年7月18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被告97年10月31日起任職約6個月、另案被告鄒蘭芳自97年9月1日起任職至99年4月30日,完全沒有替其2人投保勞工保險,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亦核與該署調取之上開2人勞保資料相符,有其2人之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於告訴人之勞保時間為98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僅1年;同案被告鄒蘭芳則查無在告訴人公司之勞保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屬於民法上之承攬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590條第1項)。本件縱使被告需在告訴人公司打卡、上班,其所從事之業務,仍屬被告自己的工作,應可肯定。否則豈有發生侵害公司權益時,認其為公司員工,要以背信罪相繩,談到勞、健保時,又認為其非公司員工,好處皆由告訴人撈走,壞處給別人背負之理。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及雙方財經、社會地位之不平等情況觀之,於發生疑義時,基於衡平原則,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故被告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而為自己工作,即非受告訴人之委任甚明,被告縱有塗改上開清單之行為,亦核與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查: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遭塗改之訂購清單1疊所示,有關被告之部分,其訂茶之日期從12月4日起至4月15日止(共65頁,同案被告鄒蘭芳訂茶之日期則從1月12日起至11月17日止,時間橫跨約1年10個月,共34頁),時間橫跨約1年5月,且皆已出貨完畢(有出貨單號可稽),並經收取現金或匯款,再經告訴人之行政人員確認簽名或蓋章,有上開清單上之應收貨款欄及備註欄之現金金額、出貨單號及行政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可稽。是上開訂購清單對於告訴人已無影響出貨、訂貨及業務之運行甚明,於是回到被告手上,由被告掌管、並供其聯絡舊客戶之用,亦可認定。如告訴人之其他行政人員,是依據此一訂購清單始能聯絡其客戶,則此一訂購清單應於被告製作完畢時,交給行政人員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使被告在99年4月30日,可以塗改。此一訂購清單涵蓋時間如此之長,則告訴人要出貨、寄發樣品時,其他公司人員有聯絡客戶之必要時,豈不是要常常向被告屢屢拿來又屢屢返還,甚為不便,可見告訴人之出貨、送貨給客戶、寄發樣品、聯絡客戶等,其行政人員有其自己之資料可參,非必一定臨時才要由被告提供客戶之聯絡方式。是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在公司出貨單、電腦資料上有,不會造成公司損失等語,與告訴人之運作方式無違,亦核屬有據。是既有客觀之事實,告訴人之行政人員未必全需依賴上開訂購清單或用得著上開清單始能得知客戶資料,被告縱有塗改上開清單電話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損害。而上開背信罪、業務登載罪之法定要件,皆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必要,既難認有何損害,亦難以上開罪嫌相繩。告訴人指稱因此業務掉了幾成云云,最可能的方式是該等客戶如被告所說,皆是其親朋好友、家人,被告不做了,且與告訴人鬧得不愉快,其親朋好友、家人豈有再向告訴人買茶之理?告訴人因此業務下降,實乃當然之理,告訴人未查明此差異性,即空泛指稱其受有損害,並無實據證明。告訴人如可查明何者非被告之親朋好友、家人,且因被告塗改電話號碼,致該人不再向告訴人買茶,始是有據;在無法證明之前,利益歸於被告,難認告訴人所指稱之業務下滑與被告之塗改電話號碼有何相關。
㈤、復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屬承攬契約,被告係為自己而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實據支持,已無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罪之成立空間已如前述。即使從上開被告所塗改之電話號碼來論,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仍非無爭議。如上所述,上開訂購清單皆已出貨、收款完畢,留在被告處供被告聯絡舊客戶之用,且在1年5月之間,被告已逐筆將上開客戶之訂購資料報給告訴人公司,而要將客戶之訂購訊息報給公司,由公司出貨、收款,可以用電話、訂單、當面口頭、出貨單、轉告…等方式為之,該訂購清單只剩下聯絡之功能而已,顯非被告基於承攬契約業務上所必須製作之文書。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屬承攬契約,被告是為自己工作,則上開訂購清單依告訴人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八章之規定,於離職時必須繳回,無非僅是被告踐履其離職時之義務及相關之保密規定而已。雙方既屬承攬契約,被告交了一張錯誤的聯絡電話給告訴人,亦僅是雙方之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或被告有無交正確的聯絡電話清單給告訴人公司義務之問題,要屬民事問題,核與刑罰無涉,應由雙方依民事程序解決。
㈥、其餘不起訴之理由,已詳載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74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100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並認為:
㈠、聲請人99年8月(日期未記載,但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記載係10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係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而聲請人99年6月25日刑事告訴狀亦稱: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有各該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狀在卷(見他卷第16頁、第1頁)可稽。是聲請人確有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因此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被告行為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亦無錯解聲請人告訴法條之違誤。
㈡、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六、記載:「再查:依卷附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遭塗改之訂購清單1疊所示,有關被告之部分,其訂茶之日期從12月4日起至4月15日止(共65頁,同案被告鄒蘭芳訂茶之日期則從1月12日起至11月17日止,時間橫跨約1年10個月,共34頁),時間橫跨約1年5月,且皆已出貨完畢(有出貨單號可稽),並經收取現金或匯款,再經聲請人公司之行政人員確認簽名或蓋章,有上開清單上之應收貨款欄及備註欄之現金金額、出貨單號及行政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可稽。是上開訂購清單對於聲請人公司已無影響出貨、訂貨及業務之運行甚明,於是回到被告手上,由被告掌管、並供其聯絡舊客戶之用,亦可認定。如聲請人之其他行政人員,是依據此一訂購清單始能聯絡其客戶,則此一訂購清單應於被告製作完畢時,交給行政人員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使被告在99年4月30日,可以塗改。此一訂購清單涵蓋時間如此之長,則聲請人要出貨、寄發樣品時,其他公司人員有聯絡客戶之必要時,豈不是要常常向被告屢屢拿來又屢屢返還,甚為不便,可見聲請人之出貨、送貨給客戶、寄發樣品、聯絡客戶等,其行政人員有其自己之資料可參,非必一定臨時才要由被告提供客戶之聯絡方式。是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在公司出貨單、電腦資料上有,不會造成公司損失等語,與聲請人之運作方式無違,亦核屬有據。是既有客觀之事實,聲請人之行政人員未必全需依賴上開訂購清單或用得著上開清單始能得知客戶資料,被告縱有塗改上開清單電話之行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損害。而上開背信罪、業務登載罪之法定要件,皆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必要,既難認有何損害,亦難以上開罪嫌相繩。聲請人指稱因此業務掉了幾成云云,最可能的方式是該等客戶如被告所說,皆是其親朋好友、家人,被告不做了,且與聲請人鬧得不愉快,其親朋好友、家人豈有再向聲請人買茶之理?聲請人因此業務下降,實乃當然之理,聲請人未查明此差異性,即空泛指稱其受有損害,並無實據證明。聲請人如可查明何者非被告之親朋好友、家人,且因被告塗改電話號碼,致該人不再向聲請人買茶,始是有據;在無法證明之前,利益歸於被告,難認聲請人所指稱之業務下滑與被告之塗改電話號碼有何相關。」等語;並於理由七、記載:「復查:被告與聲請人間,既屬承攬契約,被告係為自己而工作,聲請人所受損害並無實據支持,已無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罪之成立空間已如前述。即使從上開被告所塗改之電話號碼來論,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仍非無爭議。如上所述,上開訂購清單皆已出貨、收款完畢,留在被告處供被告聯絡舊客戶之用,且在1年5月之間,被告已逐筆將上開客戶之訂購資料報給聲請人公司,而要將客戶之訂購訊息報給公司,由公司出貨、收款,可以用電話、訂單、當面口頭、出貨單、轉告…等方式為之,該訂購清單只剩下聯絡之功能而已,顯非被告基於承攬契約業務上所必須製作之文書。又被告與聲請人之間,係屬承攬契約,被告是為自己工作,則上開訂購清單依聲請人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八章之規定,於離職時必須繳回,無非僅是被告踐履其離職時之義務及相關之保密規定而已。雙方既屬承攬契約,被告交了一張錯誤的聯絡電話給聲請人,亦僅是雙方之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或被告有無交正確的聯絡電話清單給聲請人義務之問題,要屬民事問題,核與刑罰無涉,應由雙方依民事程序解決。」等語,是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告訴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已依卷內所調查之資料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論述判斷,而原檢察官之論述判斷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係屬承攬契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及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122頁及偵續卷第53頁)可稽。且聲請人於被告97年10月31日起任職約6個月後,才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於聲請人之勞保時間為98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僅
1年,有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4日保政二字第1006000235
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偵續卷第44頁)可查。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屬於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使被告需在聲請人公司打卡、上班,其所從事之業務,仍屬被告自己的工作,應可肯定。否則豈有發生侵害公司權益時,認其為公司員工,要以背信罪相繩,談到勞、健保時,又認為其非公司員工之理。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及雙方財經、社會地位之不平等情況觀之,於發生疑義時,基於衡平原則,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故被告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而為自己工作,即非受聲請人之委任甚明,被告縱有塗改上開清單之行為,亦核與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99年8月(日期未記載,但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記載係10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係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而聲請人於99年6月25日刑事告訴狀亦稱: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有各該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狀在卷(見他字卷第1頁、第16頁)可稽。聲請人雖於100年1月13日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100年6月30日補充理由狀中另指訴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然並無聲請人所言更正告訴法條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曾有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乙情,因此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行為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予以論述,並無何任何違法之情事,亦無錯解聲請人告訴法條之違誤。
㈡、背信部分:
1、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承攬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
122頁;偵續卷第53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偵續卷第59頁)、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4日保政二字第1006000235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續卷第44頁),並參考雙方簽訂之契約及雙方財經、社會地位之不平等情況觀之,於發生疑義時,認基於衡平原則,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因而認定雙方間屬於民法上之承攬契約等情,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尚難遽認有何違誤。
2、按「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核屬民法承攬關係,復參酌上開判例要旨,認定被告所從事之業務,仍屬被告自己之工作,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並非受聲請人所委任,而認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亦於法有據。
3、況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且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損害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有塗改訂購清單上聯絡電話之行為,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損害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本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不法損害之意思,辯稱:當時僅係離職時一時氣憤而塗改訂購清單上之部分聯絡電話,並未塗改上面的地址,且訂購清單之聯絡電話早已經會計人員輸入電腦內,伊並未改電腦資料,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衡情,被告茍真對聲請人有不法損害之犯意,欲使聲請人無法與客戶進行茶葉買賣交易,則其理應斷絕該訂購清單上客戶所有正確之聯絡管道及方式,包括塗改地址、電話、姓名,甚至電腦資料,始能達其目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是否具有不法損害之犯意,尚非無疑。且被告上開訂購清單之聯絡電話既早已經會計人員輸入電腦內,並已完成出貨,復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敘明聲請人之業績與塗改訂購清單難以證明有何因果關係,難認聲請人有何損害可言等情,準此,依目前卷證資料,益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損害之犯意,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㈢、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考)。職是,承攬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定作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承攬之目的。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承上,被告與聲請人間既係承攬契約,被告所為者乃係自己之工作,且係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目的,則就被告所為之文書,是否構成業務上文書,衡情,自應侷限於直接與承攬目的即「工作之完成」有密切關聯性者始屬之,而不宜作過度擴張。
2、經查,被告於99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提供的訂購清單,是我的手寫稿‧‧我是在99年4月30日離職當天,因為一時情緒,我不滿公司無理的要求,所以才會去塗改客戶的電話資料,可是我並沒有去竄改公司電腦資料」、「(問:誰把你們填載的客戶資料輸入到電腦裡面?)會計」、「我們每一筆資料都會交給會計輸入公司電腦,所以公司電腦都有正確聯絡資料,手寫的部分是我們因為一時衝動才會去塗改」等語(見交查卷第5、6頁)、復於100年5月
30日偵查中供述:「(問:泉季茶友訂購清單是何人製作?)是我自己製作,是我自己開發客戶製作而來,平常也是我在聯絡客戶使用,我們平常也有修改的權利」、「(問:泉季茶友訂購清單你寫完後,是否要繳回公司?該訂購清單是否是公司文書?公司有無給你們固定格式,讓你們來製造清單?)平常是我們在保管,有固定格式,格式是公司提供給我們的,紙張也是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我們按開發的客戶一項一項填到格式裡,但是我們每一筆成交之客戶,每一筆都會交給會計輸入檔案,還有出貨三聯單,都會有客戶資料,我沒有去塗改公司這些文件,所以公司都可以聯絡到客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7、18頁),並供稱:每開發一筆交易後,便會填寫一份宅配單,寫明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交易金額、聯絡送達時間的資料,交給會計查閱核對後建檔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並提出宅配單為證(見交查卷第22頁),佐以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曾群翔於99年7月13日偵查時陳稱:「我要告他們變造公司出貨單‧‧他們把出貨的客戶電話一再塗改,客戶電話是以出貨單為主,他們(指被告及同案被告鄒蘭芳)是公司的業務主任,負責開發客戶及服務既有的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復於99年10月6日偵查中所稱:「(問: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製作完泉季茶友訂購清單後,要將資料交給誰處理?)接下來他們寫三聯式出貨單連同訂購清單,交給會計去出貨」、「(問:會計拿到被告兩人製作的泉季茶友訂購清單,是否會將資料輸入電腦資料庫?)是」、「(問:所以被告2人與客戶確認個人及購買資料後,填載入清單,再交給公司,由公司會計輸入電腦資料庫中?)是」、「(問:公司的電腦資料庫中都有備份的客戶資料對否?)以正常流程是這樣沒錯,但被告兩人塗改後,就覆蓋原先正確的資料」、「(問:除了被告兩人塗改電話後,導致你們無法聯絡客戶外,你們還有其他辦法聯絡客戶?)有。就是住址」等語(見交查卷第16、17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觀之卷附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載明工作權責為「⒈開發客戶、宣揚台灣茶葉文化‧‧‧⒉追蹤已寄發茶樣之客戶‧‧⒊促成訂單,填好「出貨單」;編號、價格、數量、客戶統編、附帶文宣交由會計出貨⒋提供相應之各項售後服務⒌參加公司早會、業務會議‧‧」等情(見他字卷第126頁),承上可知,本件承攬工作之重點乃在於聯絡客戶推銷、促成訂單後,提供客戶正確之聯絡地址、電話、訂貨數量等予會計人員供渠輸入電腦資料,及填寫宅配單,以供聲請人寄發茶葉,完成交易甚明,再參以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遭塗改之訂購清單1疊所示,有關被告之部分,其訂茶之日期從12月4日起至4月15日止(共65張,見他字卷21至87頁),其上均有出貨單號,表示均已出貨完畢,並經收取現金或匯款,再經聲請人之行政人員確認簽名或蓋章,有上開清單上之應收貨款欄及備註欄之現金金額、出貨單號及行政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可稽,足認被告確已完成出貨工作,即業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是上開訂購清單對於聲請人已無影響出貨、訂貨及業務之運行甚明,於是回到被告手上,由被告掌管、並供其聯絡舊客戶之用,亦可認定,據此可推論上開訂購清單應僅係被告完成承攬工作之「手段」,於被告完成承攬工作後,所執行之業務業已完成,其性質僅係被告與客戶間之聯絡資料,因而,檢察官據此認定上開訂購清單顯非被告基於承攬契約業務上所必須製作之文書,認定上開訂購清單要難認係屬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尚非無稽。
3、次查,聲請人公司雖謂被告於「泉季茶友訂購清單」上之不實記載,使聲請人公司無法以正確之電話號碼聯絡客戶,已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對於茶友訂購清單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然查,由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被告97年至99年之客戶出貨單(見交查卷第37至11
1頁)可知,被告前所提出之訂購清單有關客戶正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確已經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輸入電腦無訛,則被告縱嗣後於離職當天塗改上開已完成承攬之訂購清單中客戶聯絡電話之行為,檢察官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是否足以生損害聲請人之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亦未顯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然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