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麟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麟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以下簡稱臺中市東山稅捐分處)書記,負責承辦該分處綜合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之稽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74年6月份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清冊呈報東山稅捐分處主任判行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列附表所示之人為退稅人及應退稅款,且為避免該處內部勾稽,乃將虛增受退稅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結算申報書檔案編號改填他人,另塗改清冊上退稅件數,應退本稅及淨退稅額,而將該處之退稅支票持往行庫提出交換,或向商店購物抵付價款,計冒用他人名義偽填於退稅清冊上18人次,詐取退稅款新臺幣(下同)292萬4219元,其中3筆退稅款已被止付,實際冒領15人次為249萬3193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山稅捐分處及他人,因認被告謝麟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及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且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
三、茲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上開2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5年11月27日。查被告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嗣於81年7月17日經總統以
(81)華總(一)義字第3479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上開罪名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為2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6年7月3日開始偵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76年7月2日(76)中法570號函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收件章1枚),於76年8月8日提起公訴,於76年8月20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8月20日中檢化果字第08174號函文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案章1枚),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6年9月29日以中院訴刑緝字第66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5年11月2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6年7月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76年9月29日期間(共計2月又28日),並扣除檢察官於76年8月8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2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2月13日。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6年4月9日,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6年7月3日開始偵查,於76年8月8日提起公訴,於76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6年9月29日以中院訴刑緝字第66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6年4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6年7月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76年9月29日期間(共計2月又28日),並扣除檢察官於76年8月8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2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88年12月25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上開2罪,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張瑋珍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表:
┌──┬────┬─────┬────┬──────┬────┬─────┬──┬──────────┐│退稅│檔案編號│被利用之受│造冊日期│偽造退稅金額│支票號碼│支票兌現日│退稅│備註││年度││退稅人姓名││(新臺幣)││期及流向│清冊│││││(支票抬頭)│││││編號││├──┼────┼─────┼────┼──────┼────┼─────┼──┼──────────┤│71│00000000│ 徐永全 │74.6.24│3萬7630元│BA499756│74年7月5日│1│1.退稅金額係偽造又冒││││││││存入 謝麟台 ││領。││││││││ 銀限保 510-││2.姓名、身分證字號地││││││││4帳戶內││址均與申報書符合。│├──┼────┼─────┼────┼──────┼────┼─────┼──┼──────────┤│71│00000000│ 徐永成 │74.6.24│3萬2719元│BA499757│74年7月5日│1│1.退稅金額係偽造又冒││││││││存入 曾正 勳││領。││││││││一銀台中分││2.姓名、身分證字號地││││││││行S55007帳││址均與申報書符合。││││││││戶內│││├──┼────┼─────┼────┼──────┼────┼─────┼──┼──────────┤│72│00000000│ 黃添 │74.6.24│460元│BA499758│未提領│1│1.退稅金額係偽造又冒││││││││││領。││││││││││2.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與申報書符合。││││││││││3.依電作課銷號紀錄尚││││││││││未提領,但支票下落││││││││││不明。│├──┼────┼─────┼────┼──────┼────┼─────┼──┼──────────┤│72│00000000│ 黃木前 │74.6.24│2388元│BA499759│係以黃木前│1│1.依據黃木前自行結算││││││││簽名背書後││申報自繳稅額160元││││││││轉 陳林 尾女││。││││││││士於74年7││2.財稅資料中心核定應││││││││月15日存入││補稅額79元 黃君 於74││││││││中市六信北││年1月10日繳訖。││││││││屯分社第││3.本筆退稅以謝麟利用││││││││K192號帳戶││黃君申報資料填載退││││││││內││稅清冊冒領。│├──┼────┼─────┼────┼──────┼────┼─────┼──┼──────────┤│72│00000000│ 張春海 │74.6.24│2803元│BA499730│74年7月5日│1│1.退稅清冊偽造冒領。││││││││受款人簽章││2.姓名、身分證字號、││││││││提現││地址均與申報書相符││││││││││。││││││││││3.受款人簽章似謝麟筆││││││││││跡。│├──┼────┼─────┼────┼──────┼────┼─────┼──┼──────────┤│72│0000000│ 曾正勳 │74.7.30│14萬210元│BA770158│74年3月3日│87│1.退稅金額係偽造冒領││││││││存入曾正勳││。││││││││一銀台中分││2.退稅金額係以王子元││││││││行S055007││資料冒填。││││││││帳戶內│││├──┼────┼─────┼────┼──────┼────┼─────┼──┼──────────┤│72│00000000│曾正勳│74.8.26│23萬210元│BA770660│74年8月29│138│1.退稅金額係偽造冒領││││││││日存入曾正││。││││││││勳一銀台中││2.冊載檔案編號、身分││││││││分行S05500││證字號、住址係以王││││││││7帳戶內││子元結算申報書資料││││││││││冒填。│├──┼────┼─────┼────┼──────┼────┼─────┼──┼──────────┤│72│00000000│曾正勳│74.10.12│15萬2052元│BA771924│74年10月23│223│1.退稅清冊係偽造冒領││││││││日存入曾正││。││││││││勳一銀台中││2.退稅清冊係以 江明堂 ││││││││分行S05500││資料冒填。││││││││7帳戶內│││││││││││││├──┼────┼─────┼────┼──────┼────┼─────┼──┼──────────┤│72│00000000│ 林丁 義│74.11│16萬1759元│BA773098│74年11月29│282│1.退稅清冊係偽造冒領││││││││日存入林丁││。││││││││ 義一銀 台中││2.冊載檔案編號、身分││││││││分行S09226││證字號、住址係以陳││││││││3帳戶內││金龍結算申報書資料││││││││││冒填。│├──┼────┼─────┼────┼──────┼────┼─────┼──┼──────────┤│72│00000000│ 林清海 │74.11│446元│BA773099│未提領│282│1.退稅金額係虛列。││││││││││2.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與結算申報書││││││││││資料相符合。││││││││││3.支票業以75.5.25中││││││││││市稅東分三字第822││││││││││號函退還總處電作課││││││││││。│├──┼────┼─────┼────┼──────┼────┼─────┼──┼──────────┤│73│00000000│ 陳勇三 │75.2.26│4萬元│BA857793│75年3月6日│446│1.原核准退稅金額1503││││││││存入謝麟台││元,判行後加大退稅││││││││銀限保510-││額為4萬1503元,冒││││││││4帳戶內││領退稅額4萬元。││││││││││2.姓名、身分證字號與││││││││││申報書相符合。│├──┼────┼─────┼────┼──────┼────┼─────┼──┼──────────┤│72│00000000│ 林丁義 │75.3.27│40萬1520元│BA859098│75年4月2日│511│1.退稅金額係偽造冒領││││││││存入林丁義││。││││││││一銀台中分││2.退稅金額係以 林英傑 ││││││││行S92263帳││資料冒填。││││││││戶內│││├──┼────┼─────┼────┼──────┼────┼─────┼──┼──────────┤│72│00000000│林丁義│75.5.12│40萬1902元│BB020100│75年5月15│564│1.退稅金額係偽造冒領││││││││日存入林丁││。││││││││義一銀台中││2.退稅金額係以 余獻斌 ││││││││分行S92263││資料冒填。││││││││帳戶內│││├──┼────┼─────┼────┼──────┼────┼─────┼──┼──────────┤│73│00000000│ 沈慶 麟│75.9.22│34萬1420元│BB022620│75年10月7│148│1.退稅金額係偽造冒領││││││││日存入沈慶││。││││││││麟中市六信││2.冊載檔案編號、身分││││││││9745號帳戶││證字號、地址係以林││││││││內││滿榮資料冒填。│├──┼────┼─────┼────┼──────┼────┼─────┼──┼──────────┤│73│00000000│林丁義│75.9.22│2萬8580元│BB022621│75年10月8│148│1.退稅金額係偽造冒領││││││││日背書存入││。││││││││ 李碧 珠中區││2.冊載檔案編號、身分││││││││郵局35支局││證字號、地址係以江││││││││15978-0帳││永芳資料冒填。││││││││戶內│││├──┼────┼─────┼────┼──────┼────┼─────┼──┼──────────┤│72│00000000│林丁義│75.10.27│51萬6240元│BB023363│75年11月18│198│1.退稅金額係偽造冒領││││││││日存入林丁││。││││││││義一銀台中││2.冊載檔案編號、身分││││││││分行S92263││證字號、地址係以洪││││││││帳戶內││慶和資料冒填。│├──┼────┼─────┼────┼──────┼────┼─────┼──┼──────────┤│73│00000000│ 李碧珠 │75.10.27│3760元│BB023364│75年11月27│198│1.退稅金額係偽造冒領││││││││日存入李碧││。││││││││珠中區郵局││2.冊載檔案編號、身分││││││││35支局1597││證字號、地址係以曾││││││││8-0帳戶內││ 淑貞 資料冒填。│├──┼────┼─────┼────┼──────┼────┼─────┼──┼──────────┤│73│00000000│ 沈慶麟 │76.4.9│43萬120元│BB431081│止付│559│76年5月14日以76中市│││37│││││││稅電字第39816號函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止││││││││││付。│├──┼────┴─────┴────┴──────┴────┴─────┴──┴──────────┤│合計│偽造退稅18人次金額292萬4219元│││實際冒領15人次金額249萬3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