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選任辯護人陳建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黃俊傑與 陳嘉涵 為男女朋友, 陳宗岳 則為陳嘉涵之弟。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陳宗岳接獲鄰居告知,陳嘉涵遭黃俊傑以機車強行載走,即隨同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路人指示,前往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第六公墓內尋找陳嘉涵,詎黃俊傑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開公墓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宗岳恫稱:『我知道你叫陳宗岳,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記得你,你呷剩飯等我(臺語)』等加害陳宗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致陳宗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通知黃俊傑、陳宗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黃俊傑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去給人幹』等語侮罵陳宗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黃俊傑於樹林派出所辱罵陳宗岳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與其於公墓內之恫嚇言詞分屬數行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宗岳告訴被告於樹林派出所辱罵伊之事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公然侮辱行為,查與被訴之恐嚇行為,查屬數行為而屬數罪,依前開說明,爰就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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