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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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吳郁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於原告所開設之7-11便
利商店德城門市(以下簡稱「門市」,門市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41號),擔任門市店員一職,被告於
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電話,在未
經查證之下,依詐騙電話的指示,透過門市ibon機器(ibon
為機器的名稱,以下簡稱「ibon」),點選ibon的線上儲
值系統,並隨即到櫃檯收銀機結帳,前前後後共儲值、結帳
新台幣(下同)112,045元,由於被告疏於注意,而依詐騙
電話指使完成結帳動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112045元
,對於被告疏於注意義務,造成原告損失前述金額乙事,被
告自己坦承不諱。按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門市任職期
間原告曾多次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
被告卻於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未依原告宣導規
範進行處理,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12045元及
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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