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上訴人甲○
丙○○乙○○相對人即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主張:伊手中現金不足,需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始有能力支付土地價款,惟鑒於相對人以往之行為,伊可能遭受相對人要求限期支付、不得遲延之要求,且加收違約金之處罰,否則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兩造再陷入紛爭,伊亦將處於困境,有失公允。伊向銀行詢問後,因系爭土地並非素地及系爭房屋並無產權登記,故不可以貸款,相對人顯對伊詐騙,為此請求撤銷原和解筆錄,繼續審判,求為命伊應付相對人之價金,得於向金融機構貸款撥下後三日內,連同百分之七十之自備款一次給付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75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知之甚詳,且斟酌再三而後方同意,關於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乙○○願以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實際價金以土地所有權狀面積與公告現值之六成換算)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2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乙○○於一年內給付上開價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付清上開價金全部之同時,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或其所指定登記之名義人。被上訴人甲○、丙○○願以參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元(實際價金以土地所有權狀面積與公告現值之六成換算)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5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甲○、丙○○於二年內給付上開價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丙○○付清上開價全部之同時,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丙○○或其所指定登記之名義人,...。..,第三項之履行期為94年12月31日前,第四項履行期間為95年12月31日前。...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等一切費用(土地增值稅除外)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以上各項如有一造逾期不履行,願各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並得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此有本院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按請求人對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履約能力如何,及系爭土地得否辦理貸款等事項,乃於成立和解前可自行加以考量,猶同意本件和解內容及條件,顯無因相對人詐騙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又和解筆錄既對於土地價款、履行期、違約金已有約定,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請求人所陳因付款能力與貸款問題,請求將價金給付方式予以變更等,俱屬一己事由,請求人復非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有所主張,並舉證證明,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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