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即反訴人甲○○代理人 辛武 律師反訴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意旨詳如反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酌)。又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者,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反訴人甲○○反訴被告乙○○誣告案件,係因被告即自訴人 張叢義 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託其女乙○○以 張叢義君 名義對反訴人甲○○提起詐欺之自訴案件(按該自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是該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既係張叢義君,其女乙○○僅係送達代收人之身分,並非自訴人,反訴人甲○○對自訴案件之送達代收人乙○○提起反訴,顯已違反上開法律程式,其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㈠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限上訴人三日內補呈律師委任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書,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呈補委任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收受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書,對前開反訴不受理。原審裁定與判決理由尚有矛盾之處,且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五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㈡原判決以乙○○非本案反訴之被告,而就本案不受理判決,顯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查,本件反訴狀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狀列反訴被告張叢義君、乙○○,已明確記載。本件自訴原由原審於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不受理判決後,而由張叢義君、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有張叢義君、乙○○上訴狀均列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有證四可稽。況乙○○係張叢義君之女,一再存心害人主張,自八十四年起迄今之誣告,及自訴計有十二件「證五」可稽。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七條傳喚張叢義君、乙○○及上訴人到庭應訊,反判處不受理,顯抵觸司法院十八年大法官解釋院字第一八四號云云。
(二)惟查:㈠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反訴,有該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是原審因反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反訴人補正,依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且此程序係屬應先行審查事項,與反訴人對非自訴人提起反訴之不合法,核屬二事,難謂有何矛盾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五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處。㈡又依反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反訴狀已具明係對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案件提起反訴,觀諸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其自訴狀於當事人欄明確記載:「自訴人:張叢義君,右代理人乙○○」,即該判決書於當事人欄亦記載乙○○僅為送達代收人,而代理人改為 劉明益 律師,此有該自訴狀及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反訴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自訴詐欺案件中,確非自訴人彰彰至明。至上訴人所提出證四,即就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當事人欄係記載:「聲請人即自訴人即被害人:張叢義君」「聲請人小女即自訴人小女:乙○○」,由上記載亦難認定乙○○為該案件之自訴人,且乙○○於該案原審中既非自訴人,殊亦無於上訴時可改列為自訴人之餘地。再上訴人所提出證五之上訴狀,其上所載案號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號,顯與本案無涉,雖上訴狀上列載「上訴人即自訴人為張叢義君、乙○○」,但仍難資為本件反訴合法之依據。㈢綜上,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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