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家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家葵騎乘之SEA-423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至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法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洪煜軒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926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34頁),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辦理應歸責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有歸責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應歸責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9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F926875號裁決書裁處600元罰鍰。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辯稱:本人機車停於捷運南港站二號出口人行道機車黑色停車方格,該人行道上黑色線格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停車,即使該格內不准停車,卻未於格內標寫此格不能停車或設立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讓人一目瞭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既已劃設停車格,卻出爾反爾不准停車,未將原先劃好的停車標線完全清洗乾淨,而留一大堆黑色空格於路面上,又將禁止停車的警告標誌隱蔽於15公尺之遙的樹叢間,本人根本看不到,無異設下陷阱引人上當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號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巡邏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第34頁),受處分人並陳稱:伊將系爭機車停於捷運南港站二號出口人行道機車黑色停車方格內,黑線格沒明文說明不可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受處分人於停放系爭機車當時,已知悉該處並未劃有白色實線之停車格,又依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處確為人行道,並未繪有白實線停車格,而以深色實線劃設區域,是受處分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未以白實線繪製可停放○○○區○○○○道路面,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該黑線格內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告示,而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卻隱藏於15公尺之遙的樹叢,伊根本看不到云云。惟查,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8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809200號函覆說明:「實施機車禁停管制路段,配合本府標致減量政策及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推行之標誌牌面整併減量計劃,於管制起點迄點【街廓兩側或機車牽上人行道必經之處】酌設有標誌牌面,並於其間適當距離酌予再增設,或與其他標誌桿、路燈共桿設置為原則,並非以每一門牌戶均需設置為要件,特予說明」等語,又依100年10月31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802600號函附之違規當日原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受處分人停放之忠孝東路7段382號之人行道,共設有A、B、C、D、E等5桿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以供警告,而受處分人於停車前應以牽行之方式上人行道,則於該路段除劃設有機慢車停放區之白實線停車格外,至少可見B、C等二桿之警告標誌牌面(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中C桿之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僅距抗告人停車處約15公尺,且依卷附現場示意圖顯示,乃為機慢車牽行人行道必經之點,況依當日執勤人員採證C桿禁停標誌牌照片所示,亦無不易辨識或隱蔽難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縱受處分人提出之採證照片乃係拍攝角度之問題,抗告人既明知停放處並未劃有白色實線,而為黑色線格,已如上述,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辦,尚不足採。
㈡至受處分人以法無明文規定黑色線格不准停車等語置辯,然
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白、黃之實線或虛線,其中與停車相關之標線分類為,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之「白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係立法者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制訂,其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實難對此停車標線之使用分類諉為不知,況駕駛人停車時,除應遵守標線之指示外,亦應遵守標誌之指示,而受處分人停車之人行道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並無受處分人不能注意等情確如上述,受處分人此節所辯,仍屬無由,礙難憑採。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主管單位未將原先劃好的停車標線完全清洗乾淨,而留一大堆黑色空格於路面上,機車停車格由白色改為黑色顯有不妥,本人誤以為可以停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巡邏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第34頁),且依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處確為人行道,並未繪有白實線停車格,而以深色實線劃設區域,是抗告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未以白實線繪製可停放○○○區○○○○道路面,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其誤認黑色格子可以停車等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白、黃之實線或虛線,其中與停車相關之標線分類為,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之「白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係立法者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制訂,其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況抗告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實難對此停車標線之使用分類諉為不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