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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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9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93年6月28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一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美金265萬元,轉存入前妻 林麗華 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外匯存款帳戶,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當日匯率33.685計算,認定聲請人93年度贈與林麗華存款新臺幣(下同)89,265,250元,核定贈與總額89,265,250元,應納稅額36,247,625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36,247,6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意旨未具體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月21日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除已明確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4條於98年1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裁罰倍數降低至2倍以下,原判決仍採修正前遺贈稅法之規定處罰,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外,業已明確指出原判決未究明聲請人所提出經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簽字認諾等文書之真實性,亦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反證,即率予否定本件確屬贍養費之事實,其判決當然違法。而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中亦已就聲請人有無逃避稅捐之事實加以論述,足證聲請人之上訴程序確實已有具體指摘,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自應以「判決」之格式呈現,惟本院卻以「裁定」之方式為之,此除有便宜行事外,亦將使行政救濟之「上訴」程序形同虛設,是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稅部分:此部分之主要爭執點在於聲請人將資金存入其前妻林麗華之帳戶,究係屬於贍養費之給付,抑或僅為單純贈與,對此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及離婚時點與系爭存款時點因距太遠,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經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簽字認諾等文書,或因出具之人與聲請人具有親屬關係,或因提出時點顯違反一般常理等,故證明力顯然薄弱,而無法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因此認定系爭給付係屬贈與,而維持相對人所為之核課處分,聲請人不服,猶以業經原判決審酌而不採之證據再為爭執,提起上訴,則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另遺贈稅法第44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其較修正前之規定「處以1倍以上2倍以下之罰鍰」,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案本院於98年2月26日裁定時就罰鍰部分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贈稅法第44條之規定,本院原確定裁定就罰鍰部分,未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贈稅法第44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對此亦有具體指摘(見本院98年度裁字第527號卷第57-59頁),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之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即難維持,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廢棄該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有關罰鍰實體部分,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