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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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郭孟欽經吊銷駕駛執照、未考領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安路1段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原應注意停等紅燈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王志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路口、欲右轉至文華路2段時,郭孟欽不慎撞擊王志煌機車,致王志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與左手腕、左寬部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郭孟欽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郭孟欽為犯罪人前,郭孟欽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闖紅燈等情無訛。再者,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於107年5月10日吊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核被告郭孟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處理小組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認為應予免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5日即已達成和解,約定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和解金額新台幣18000元,被告除當場給付12000元外,並應於108年1月31日清償剩餘6000元,被告陸續給付現金3000元,並於108年4月22日始匯款3000元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書在卷可佐,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而給付,要無疑義;惟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前給付、顯然無誠意和解而拒絕撤回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供述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固然未依和解條件於期限前給付完畢,然其於和解日當天即已給付和解總金額之2∕3,並於4個月內,仍依和解條件將餘款6000元陸續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損失,依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予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免刑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判處免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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