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吳民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持用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兩造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
18.25﹪,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給
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77,8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後萬泰商
銀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
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登報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