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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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劉宏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一0七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考量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
,迭經變更,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
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3日19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5號前時,疏未
注意來往車輛逕自迴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奕彰 所有
、由訴外人 吳字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
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
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
2,00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吳奕彰,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
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4,66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能確定本身完全沒有過失,但我不是在雙黃
線迴轉,並沒有違規,我知道優先路權在對方,以肇事車輛
遭撞擊後呈現與車道平行及車損狀況判斷,系爭車輛顯有嚴
重超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字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32,000元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影本、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2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45、50頁),堪信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為真。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⒊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明定。查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肇事地點確非劃設雙黃線標線路段未禁止迴轉,
惟汽車駕駛人仍須遵守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迴車,自應先行確認無車輛通行,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自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當具過失;另本
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於
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
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字辰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復參民法第191條
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
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
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
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132,000元(含零件金額74,821元、鈑金38
,351元、烤漆18,828元)等節,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而系爭
車輛出廠時間為100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106年4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7,482
元為限(計算式:74,821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179元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64,661元(計算式:7,482元+57,179元)。又上開
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吳奕彰之金額,就此,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吳奕彰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復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吳字辰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
,然訴外人吳字辰就本件事故不具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可參,且該鑑定之認定已參酌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攝錄事故時影像,觀諸鑑定意見書內所載系爭車輛於監視
畫面時間19時14分31秒進入茄苳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直行,
肇事車輛進入攝錄範圍,兩車相距約20公尺,約在監視畫面
時間19時14分34秒兩車發生碰撞,是以此時間及距離之記載
,可知系爭車輛於3秒內行駛20公尺,核算時速應為24公里
(計算式:0.02公里÷3秒×60×60),顯無被告所稱超速
情形,又被告無法復行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即
訴外人吳字辰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7年7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立分局自強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7年7月
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詳見後附之審核書)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審核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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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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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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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
│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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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