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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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范凱程
被移送人 周粲 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9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范凱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周粲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木製武士刀貳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3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范凱程持西瓜
刀1把,周粲家持木製武士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西瓜刀壹把及木製武士刀貳把)、照片等附卷可
稽。
(三)證人 郭俊華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
(四)扣案之西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木製武
士刀亦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有照片1幀附卷可
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時之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木製武士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移送人范凱程、周粲家所有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