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李繼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零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43,000元,約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8.99,詎被告自107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電腦帳務資料各乙紙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
213元,及其中400,485元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