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林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零件費
用61,027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33,3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1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上新北大橋匝道處時,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 賴美惠 所有,訴外人 陳柏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17,357元(內含零件費
用61,027元、工資56,33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
89,688元(即折舊後零件33,358元、工資56,3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