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逸杰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
被 告 許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分期償還前開借款,惟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日期償
還借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開立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與同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並承諾其後每月分期償還原告5,000元至
10,000元,至遲於106年8月31日前償還全部借款,嗣後被告
僅清償部分借款,至107年5月起被告即不再清償,尚積欠原
告21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
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