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政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金牌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金牌3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係以新臺幣5萬元變賣,然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83號

  被   告 彭政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至 吳書瑜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施作冷氣裝修時,趁吳書瑜不注意之際,竊取吳書瑜所有置於房間櫃子內黃金手鍊1條、金牌3塊(據稱事後以新台幣5萬元變賣)後逃逸。嗣經吳書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碩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瑜指訴及證人 巫湟偉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勘察照片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另竊取項鍊2條云云。然查,告訴人吳書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上開財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尚無積極事證認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上開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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