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丁○○○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丁○○○未提出上訴,其部分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丙○○、甲○○、乙○○提出上訴,惟兩造於二審和解成立,和解內容並載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9號被上訴人所提存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