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6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漢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漢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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