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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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丙火
陳金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丙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簽注單轉出單壹張、六合彩明牌單壹張、簽注金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陳金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丙火基於賭博(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萬珍製餅舖」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簽賭之方式有「2星」、「3星」,「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75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星」,則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林丙火所有,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04年2月17日18時15分許,適有陳金聰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上開處所,向林丙火簽賭六合彩,並交付賭資480元予林丙火後,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丙火開立予陳金聰,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其他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簽注單轉出單1張、六合彩明牌單7張、簽注金共2,765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丙火、陳金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簽注單轉出單1張、六合彩明牌單7張、簽注金共2,765元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
0元,惟被告林丙火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林丙火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林丙火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被告林丙火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檢察官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林丙火在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被告林丙火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與被告林丙火對賭之被告陳金聰,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林丙火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且迄今已獲利達5萬4,000元(被告自承其每期約賺3,000元至4,000元,已作18期,見警卷第6頁);另被告陳金聰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林丙火無刑事犯罪之紀錄、被告陳金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彼等之智識程度均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僅係勉持、小康,被告林丙火目前職業經營餅舖、被告陳金聰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彼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彼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林丙火應向公庫支付5萬,被告陳金聰應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2人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簽注單轉出單1張、六合彩明牌單7張、簽注金共2,765元,分別係被告林丙火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所得之物,為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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