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鍾德暉 被告 蔡甘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8,174元及其中240,359元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7,984元及其中240,016元自103年6月23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3年6月22日為止,被告尚餘帳款657,984元(本金240,016元、利息417,968元)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57,984元及其中240,016元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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