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武士刀壹把,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武士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立與禮OO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進立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攜帶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下稱前開空氣槍)及武士刀1把(金屬製成、刀刃單面未開鋒,經依現狀檢視非屬管制刀械,下稱前開武士刀),前往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先由管理員潘O龍陪同至該棟5樓之11禮OO租屋處外,潘O龍於按門鈴後未見有人回應即逕自返回1樓管理室,陳進立則返回上開禮OO之租屋處門口,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開該租屋處鐵製大門,並猛力拉扯踹踢木製內門,造成內門門鎖毀損而喪失防閑功能,足生損害於禮OO。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禮OO同意,逕自侵入上開禮OO之租屋處內,禮OO旋即奪門而出,陳進立亦由後追至5樓電梯間門廊,適潘O龍到場拉住陳進立,禮OO旋躲回租屋處並關上鐵製大門。陳進立見狀即取出前開武士刀折返禮OO租屋處前,承接上開犯意,繼續拉扯鐵製大門,並於扯開該大門後侵入該屋內。另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武士刀抵住禮OO背部,並恫稱:「一命抵一命」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禮OO,致其生危害於安全;嗣禮OO趁機奪下前開武士刀後衝出租屋處外,並至1樓大廳欲將前開武士刀交予潘O龍而置放在櫃臺,陳進立復折返該大樓1樓大廳取回前開武士刀,又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以左手持前開空氣槍,右手高舉前開武士刀之方式,向禮OO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至其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離開為止,多次持前開武士刀指向禮OO,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禮OO,致其生危害於安全。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撞拉扯禮OO,致其受有左手、左腕、左前臂挫擦傷及右後腰、左足疼痛等傷害。嗣潘O龍報警處理,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陳進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滑倒,且由其側背包內散落出前開武士刀及空氣槍,復經禮OO當場指認遂逮捕陳進立,並扣得前開武士刀及空氣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禮OO、證人潘O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禮OO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及偵卷第28、68至69頁;潘O龍部分見警卷第8至9頁及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至29;偵卷第33、37至47、53、61頁),復據被告坦認於審理時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前於警詢偵訊辯稱事發前因飲用2瓶高梁酒,故對於事發當時恐嚇、傷害等犯行記憶不清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遭警逮捕,旋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距案發時間僅約1小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禮OO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5至6頁), 是渠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2次侵入告訴人租屋處行為,及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竟持前開空氣槍、武士刀至告訴人上揭租屋處為本件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前開空氣槍1支、武士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供其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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