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基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第316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基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基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及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查獲蔡基戊正欲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24日下午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口遭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6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事實(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未使用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止血帶1條,係屬另案被告 陳國明 所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另案被告陳國明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偵卷第7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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