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上訴人 張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九、四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志安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深感悔悟,期予重新做人機會,又所罹心血管疾病日漸嚴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徐昌錦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