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上訴人 吳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三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均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另就所犯數罪,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就上訴人本件三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年十月、二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王敏慧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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