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林清輝
林平陽 温美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仁輔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係自抗告人即背書人林平陽受讓系爭支票,非自抗告人即發票人林清輝受讓,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相對人,乃林平陽指示林清輝所為,是相對人既自林平陽受讓系爭支票,即不能因其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而認為背書不連續等情,與系爭支票形式不符,且伊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並無使其兌付之意云云,核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支票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故如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此經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闡釋明晰。原第二審判決本於上開見解,認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再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至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所示情形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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