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查被告係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拘提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其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情節非輕),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為第二次延長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被告所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延押不能超過三次,期滿應該釋放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所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係指審判中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延長羈押以三次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十五年以下),核與上揭所述「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情形不同,自不受延長羈押三次之限制,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