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 游振標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
郭美春 律師被告 游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 吳明珠 、 游禮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游吳明珠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禮盛所遺之土地、建物,按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予以分割,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游吳明珠為要保人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H628624)保險單要保人同意更改為原告;繼於民國101年4月2日具狀請求就被繼承人游吳明珠及游禮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分割,並於101年5月24日表示併就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為分割,且不請求被告應同意將上開保險單之要保人改為原告之部分,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游禮盛先後於99年5月18日及100年3月24日過世,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房、地及現金存款。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游禮盛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準此,被繼承人游禮盛之喪葬費用一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23,359元,自得從被繼承人游禮盛之遺產中扣除。而被繼承人游禮盛之現金存款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游吳明珠處所遺之現金存款及其死亡時自身所遺之2筆現金存款,再加上原告已分別於100年3月25日、5月30日預先自被繼承人游禮盛礁溪郵局帳戶存款中提領40,000元、18,400元、20,000元,經扣除被繼承人游禮盛之喪葬費用623,359元後,現金存款部分為0元,爰毋庸納入分割。又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禮盛所遺之三民段241建號建物,因該土造建物已經沒有了,現在僅存磚造之柴圍路2號建物,故請求將分割標的更正為柴圍路2號房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2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游禮盛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房、地及現金存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被繼承人游禮盛喪葬費用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估價單、送貨單、手寫支出費用紀錄表等件為證;另被繼承人游禮盛所遺之宜蘭縣○○鄉○○段241建號建物重劃前為柴圍段9建號,依申報資料登載構造為土角造,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並無旨揭土造建物,惟另有磚造房屋,門牌○○○鄉○○路○號乙節,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宜字第1010002411號函文及所附地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及被繼承人游吳明珠之配偶游禮盛就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現金存款,其各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禮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之房、地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現金存款及上開自被繼承人游吳明珠處繼承所得之財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總此,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游禮盛所遺附表一、二及四編號3、4所示之房、地及現金存款,應繼分各為2分之1,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⒈查兩造在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禮盛死亡時喪葬費合計支出623,35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游禮盛喪葬費用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估價單、送貨單、手寫支出費用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費用自得先由被繼承人游禮盛之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而被繼承人游禮盛死亡時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存款,包括繼承自被繼承人游吳明珠處所遺之現金存款本金184,909元(〔礁溪農會活期存款本金52,558+礁溪郵局活期存款本金502,170〕×1/3≒184,909)及其死亡時自身所遺之2筆現金存款本金122,138元(礁溪郵局活期存款本金82,772+礁溪農會存款本金39,366=122,138),合計本金307,047元及其利息,經扣除前述應返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游禮盛喪葬費用623,359元後,因已無餘額,故不予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⒊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現金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游禮盛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則應依附表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一:
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游禮盛之房、地遺產:
┌─┬────────────────┬────┬────┐│編│遺產│持分│分割方法││號││││├─┼────────────────┼────┼────┤│1│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按附表三│││建、面積195平方公尺││比例取得│││││應有部分│├─┼────────────────┼────┼────┤│2│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同上│││建、面積36平方公尺│││├─┼────────────────┼────┼────┤│3│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同上│││建、面積29平方公尺│││├─┼────────────────┼────┼────┤│4│宜蘭縣○○鄉○○段361之1地號、地│全部│同上│││目建、面積1平方公尺│││├─┼────────────────┼────┼────┤│5│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同上│││建、面積92平方公尺│││├─┼────────────────┼────┼────┤│6│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同上│││建、面積156平方公尺│││├─┼────────────────┼────┼────┤│7│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同上│││旱、面積2.63平方公尺│││├─┼────────────────┼────┼────┤│8│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同上│││旱、面積10.72平方公尺│││├─┼────────────────┼────┼────┤│9│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同上│││旱、面積27.89平方公尺│││├─┼────────────────┼────┼────┤│10│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全部│同上│││田、面積33.69平方公尺│││├─┼────────────────┼────┼────┤│11│宜蘭縣○○鄉○○○段○○○○號、地│全部│同上│││目田、面積2120.05平方公尺│││├─┼────────────────┼────┼────┤│12│宜蘭縣○○鄉○○段○○○○號、地目│16分之1│同上│││建、面積1455平方公尺│││├─┼────────────────┼────┼────┤│13│宜蘭縣○○鄉○○段○○○○號、地目│12分之1│同上│││旱、面積1334.1平方公尺│││├─┼────────────────┼────┼────┤│14│宜蘭縣○○鄉○○段○○○○號、地目│12分之1│同上│││原、面積209.19平方公尺│││├─┼────────────────┼────┼────┤│15│宜蘭縣○○鄉○○○段○○○○號、地│12分之1│同上│││目林、面積3165.37平方公尺│││├─┼────────────────┼────┼────┤│16│宜蘭縣○○鄉○○○段○○○○號、地│3分之1│同上│││目原、面積1115.65平方公尺│││├─┼────────────────┼────┼────┤│17│宜蘭縣○○鄉○○○段○○○○號、地│3分之1│同上│││目原、面積1120.18平方公尺│││├─┼────────────────┼────┼────┤│18│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全部│同上│││房屋、面積139.7平方公尺│││├─┼────────────────┼────┼────┤│19│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4分之1│同上│││、面積47.1平方公尺│││└─┴────────────────┴────┴────┘附表二:
被繼承人游吳明珠之現金存款遺產:
┌──┬─────────┬───────────────┐│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分割方法│├──┼─────────┼───────────────┤│1│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扣除由被繼承人游禮盛按應繼分3│││新臺幣52,558元及其│分之1之比例繼承所得之金額後,│││利息。│所餘3分之2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2│礁溪鄉郵局活期存款│同上│││新臺幣502,170元及││││其利息。││└──┴─────────┴───────────────┘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原告游振標│2分之1│├──┼─────────┼───────────┤│2│被告游春興│2分之1│└──┴─────────┴───────────┘附表四:
被繼承人游禮盛之現金存款遺產:
┌──┬─────────────────────┐│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1│就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52,558元及其利息部│││分,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所取得之現金。│├──┼─────────────────────┤│2│就被繼承人游吳明珠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礁溪鄉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502,170元及其利息│││部分,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所取得之現金。│├──┼─────────────────────┤│3│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39,366元及其利息。│├──┼─────────────────────┤│4│礁溪鄉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82,722元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