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國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國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國清因⑴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再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復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等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三月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於民國89年4月3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12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1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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