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1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天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2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8年2月1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12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8月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4月1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