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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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許哲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2、17至18所示計14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8「備註」欄誤載為「編號2-8已定刑徒刑4年」;編號10「罪名」欄誤載為「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罪名」欄誤載為「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備註」欄誤載為「編號9-12已定刑徒刑4年」,均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8、10、12各該欄位所示)。
二、至附表編號18「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