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52號抗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相對人 楊溫寶秀 即 楊淮玉 之繼承人
楊萌珍 即楊淮玉之繼承人 楊明青 即楊淮玉之繼承人 楊輝麗 即 張長亭 之繼承人 張家全 即張長亭之繼承人 朱亞兒 即 李又新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係以楊淮玉、李又新及張長亭之繼承人為被告,非以楊淮玉、李又新、張長亭等人為被告,並非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伊起訴雖有書狀不合程式之情,惟在原裁定送達前,已補正楊淮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下稱繼承資料);原法院以書記官名義發函通知伊補正楊淮玉等人之上開資料,屬書記官之處分書,非法院之裁定,且無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之諭知,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以伊逾期未補正,駁回伊之訴,適用法律殊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係以楊淮玉、李又新、張長亭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非以已死亡之楊淮玉、李又新、張長亭為被告,有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其主張並非向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屬可採。惟其起訴狀未記載繼承人之姓名及地址,自屬起訴程式不合程式,但其情形非不能補正,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原法院雖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楊淮玉等3人之繼承資料,惟該通知函係以承辦書記官名義核發,有民事庭通知(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僅生通知之效力,不生審判長定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審判長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