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告人 林篁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昭鎗 、 朱可歆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同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十九分公司(即西園門市)之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17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818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因有以抗告人為證人調查之必要,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到場,該通知於同年8月9日送達於該分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2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考量抗告人之證詞攸關重要判斷,審酌其情,對抗告人處以3萬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公司員工不諳法律訴訟文件之處理,漏未向伊回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此難認係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因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