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 鍾庭福 相對人 葉志騰
葉添福 彭炳義 彭炳文 彭炳化 楊南山 高招陳 郭玉燕 陳 李月桂 陳水源 陳松本 彭盈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提供120萬元為假處分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訴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見原法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