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俊綺 義務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俊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即將辯論終結,已無串供之虞,請准被告交保,降低保釋金為兩萬元以下,以便被告返家安置妻小及寡母,被告若獲具保停止羈押,必然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虞,故目前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及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強盜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