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