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不詳」,惟未檢附被
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
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