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582號
原 告 鄭乃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項記載欠明,並未具體明確,僅於訴訟
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另於聲明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款6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驗車
000+驗車罰款1,200+牌照稅7,120+燃料稅4,800=13,570
,驗車滯納金依主管單位計算為準。三、連帶賠償:肇事連
帶賠償責任6,500+修車2,600+賠修車8,700+繳交肇事逃
逸緩起訴給執行科40,000+拖車費2,200+拖車費1,000+驗
車450+驗車罰款1,200+牌照稅7,120+燃料稅4,800=13,
570,驗車滯納金依主管單位計算為準」,請具狀補正本件
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
行)。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僅記載法定代表人 蘇少白 ,應
補正正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
告。
四、原告應按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