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素桂
相 對 人 蔡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法
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證,此外並無
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