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劉錫甫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
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至100年6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2,519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6,267元及利息部分為16,252元),
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
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