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偽造之 徐志中 等叁拾壹人(詳如警卷)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係設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七號之凱欣通訊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綽號「黑狗」者,所偽簽如卷附所示簽帳單共三十一張係偽造之私文書(警訊雖載為三十六張,惟五張並未提示行使)。因票期屆至時需款急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連續持該偽造之三十一張簽帳單,以公司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請領款項,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三十一張簽帳單係真實的,而陷入錯誤,按照前揭造偽之三十一張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如數給付,詐得款項共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致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處理中心受有損害。案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偽造簽帳單共三十一張(詳如警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丙○○、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簽帳單三十一張(附於警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徐志中等三十一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遞加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徐志中等三十一人署押(詳如警卷)依法宣告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