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
身分被告乙○○原住
現住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陳怡如 (000年0月00日生),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不思清償,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且無力負擔小孩生活費,又疲於應付債權人追討,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遷回娘家,迄今被告音訊全無,從未探視原告母女。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在外積欠債務,但不得以躲債為由,逃避法律上應負同居之義務,況且債務可以各種方式清償之,非避不見面即可解決,更非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又「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及「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得不經調解逕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即因躲債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且據被告兄長告知被告遭法院通緝,依當事人之狀況且需公示送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未經調解,逕行起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佳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淵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陳怡如(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現仍共同設立戶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定夫妻之住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等情,查證人即原告友人林佳玲證稱:甲○○三年前在渠所開設的美容護膚店工作,結婚後就離職,但一、二個星期會回渠那邊幫忙,夫妻感情不佳,原告是先有小孩才嫁給被告,因為經濟上的問題常吵架,有時兩造會在渠店內爭吵。八十八年三月某日,原告打電話告訴渠,被告已經離家出走,一星期後渠到兩造租住處看原告,渠去時小孩在哭,沒有看到被告,渠事後有常打電話過去,原告告訴渠被告都沒有回家,::被告離家的原因,應該是與錢莊借錢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淵泉亦到庭證稱:「永康市○○路○○○巷○○弄○○號」是 渠大 兒子 陳寶城 的房子,渠有時住在那邊,乙○○一年多沒有住在那邊,乙○○避債,不知去那裏了,也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分局函查結果,被告設籍永康市○○路○○○巷○○弄○○號,但未居住該址,目前因詐欺案通緝中,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永警刑字第一一六一七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積欠他人債務且涉犯刑事詐欺案件,自應依約清償債務及接受司法之偵審程序,被告竟逃亡、藏匿,致受法院通緝,殊難以之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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