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本人之票據帳戶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所開支票已無兌現可能,其本人亦無資力可清償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隱瞞其資力與清償能力實情,以電話向乙○○所經營之振榮建材行訂購建材一批,雙方並約定以現金交易,乙○○因此陷於錯誤,而連續於同年一月間交付甲○○訂購之建材,貨物價額達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七千元。嗣同年一月底,乙○○前往收款時,甲○○復佯稱現款需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方能貸得款項,乃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八萬七千元,支票號碼BQ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以代現金之給付並取信於乙○○,詎屆期提示前揭支票,竟因甲○○帳戶早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購買價額十八萬七千元之建材一批,並交付已拒絕往來之上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確未兌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辯稱:當初交付拒絕往來的支票予乙○○係做為憑證用的,伊打算嗣後再拿現金將票換回來,惟因貸款沒有辦下來,無法將貨款給付予乙○○,將該紙支票換回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估價單各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而甲○○之票據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承因經濟困難,才出此下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交易之初向告訴人佯稱願以現金交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建材一批,嗣後並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以代貨款之支付,顯係以此方法圖解其燃眉之急,其施用詐術,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交易相對人履約資力如何,乃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要素,若相對人明知契約對造資力困難,未能給付對價之事實,勢必猶豫訂約而交付貨物,被告甲○○明知其已未能如期給付價金,仍隱瞞此等重要事實,顯已逾越交易上所容認之程度,係違反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有詐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業如前述,縱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還清所積欠之貨款,僅事涉犯罪成立後態度之評價,核與犯罪成立無關。至被告所稱訂貨之初有金主欲提供伊資金,嗣後因故未能貸得款項等情,然查被告甲○○向自訴人訂貨之際,業已資力窘困,縱其果真再向金主借貸,僅係徒增負債,使資力更加窘困。被告甲○○聲請傳訊金主,與本案爭點無涉,爰駁回其聲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積欠貨款,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王獻楠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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