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二十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徒步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嗣甲○○發現乙○○時,已煞避不及,致撞及乙○○,使乙○○受有右三、四骨骨折併去套式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避不及撞及乙○○車,則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行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與以十二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為告訴人接受,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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