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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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一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現關廟鄉保東派出所前,因未攜帶駕照、行照,遭執行職務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取締時,因不滿警員告發吊扣其車牌,竟當場對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之警員乙○○、丙○○以:他媽的!就是有你們這種警察浪費國家資源等語侮辱。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曾口出上揭言語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枉法執行職務而拆其車牌,伊與警察爭執,雙方口氣都不太好,所以才脫口而出那些話,但是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警員乙○○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對警員口出如事實欄所述言語等情。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可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可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中規定明確,是以證人乙○○及丙○○警員於案發當時禁止被告行駛並拆卸被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牌照,非無根據。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確知警員拆卸其所騎乘機車牌照之行為是否違法,是事後翻閱相關資料後方認定警員之行為是不對的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公路警察局舉發,及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二千元,因不服原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號裁定異議駁回,復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亦經該院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應知如警員執行職務不當,其自可依正當管道循求救濟,然其卻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語加以侮辱,自難謂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顯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